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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时债务谁来承担 ?

发布时间:2017-06-22 14:12:16

阅读量:30493


事件经过

 

A水泥厂改组为B集团有限公司之后,A水泥厂的内设机构机电车间也更名为C机电制造安装公司,但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没有取得营业执照。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保留有《1995年机电制造安装公司承包经营方案》、《1996年机电制造安装公司承包经营方案》。C机电制造安装公司经理、机电车间主任是甲某。C机电制造安装公司曾向职工集资尚未清偿,B集团有限公司拖欠C机电制造安装公司工程款等债务。在B集团有限公司(A水泥厂)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当如何处理?A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认定机电车间的职工集资由原车间主任甲某个人清偿,不属于A水泥厂的破产债权,机电车间对A水泥厂的债权属于预期债权(社会债权)。由此引发原机电车间180多名下岗工人到当地政府集体上访的恶性事件。


处理过程及结果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张洪杰律师作为原机电车间及原车间主任甲某的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向A水泥厂破产清算组递交《异议申请书》,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经过张洪杰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A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全部接受了张洪杰律师的意见,问题引刃而解。

 

本案技术路径

 

本案的问题能够得到完美的解决,主要有两方面的技术路径:1、机电车间究竟属于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还是独立法人?2、机电车间对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性质问题?

 

一、机电车间究竟属于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还是独立法人?

 

张洪杰律师认为:机电车间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是分支机构,更不是独立法人。

 

所谓的分支机构是整体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在经营业务、经营方针等各方面都要受到公司总部不同程度的控制。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通常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个体。作为整个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分支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总部统一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方针。在此前提下,分支机构通常也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

 

独立法人是相对于民法上“自然人”的概念提出的,是法律所创设的主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本案中,首先,机电车间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机电维修与配备件制作的内部职能部门。机电车间人员编制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编制,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机电车间的党、政、工领导由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任命。

其次,A水泥厂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B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原厂的内设机构A水泥厂机电车间更名为C机电制造安装公司。更名后的C机电制造安装公司并没有到工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机电车间及C机电制造安装公司仍为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内部职能机构和组成部分。

 

再次,机电车间既不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更不是独立法人。在《1996年机电制造安装公司承包经营方案》第三条第14项得到充分印证。

最后,甲某不是机电车间的承包人。甲某从来没有与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甲某之所以是机电车间主任,完全是基于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任命。机电车间从来没有和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根据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机电制造安装公司承包经营方案》、《1996年机电制造安装公司承包经营方案》,从其内容和性质来看,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一个企业内部岗位责任目标管理制度。如果说承包经营,机电车间属集体承包,甲某不是个人承包者。

 

二、机电车间对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集资款及其它债权性质问题?

 

张洪杰律师认为:机电车间向职工集资,是为了购买原材料以完成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的任务,是为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的集资,属企业内部集资,不是社会集资,也不是作为资本投资的款项,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厂内债权,不是社会债权。机电车间对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债权,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厂内债权,不是社会债权。

 

1、机电车间向职工集资,是经机电车间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领导班子成员是由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不是甲某个人擅自决定的。机电车间于1993年2月21日向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领导请示,1993年2月26日经厂长批准才进行集资的。因此,集资不是机电车间的单方行为,也不是甲某的个人行为,而是经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再集资的。

 

2、集资款全部用于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这有帐有据可查,使用人和受益人均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而机电车间仅仅是经办部门。

 

3、机电车间之所以无法清偿集资款本息,其一,根本原因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不执行1995年、1996年以来的承包经营方案,没有按方案规定作合理的结算。其二,自1995年以来,机电车间投入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扩建安装工程及职工集资物资调进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总库,至今仍未结算,拖欠机电车间的巨额款项和资金。其三,1997年7月,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通知调整C机电制造安装公司领导班子,甲某被安排下岗,机电车间的所有财产由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接管,机电车间名存实亡。

 

4、对于职工内部集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8)126号文件规定,应按照“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的原则来处理。

 

1)集资款不应由甲某个人清偿。首先,甲某不是机电车间的承包人,机电车间不是由个人承包的,甲某没有义务清偿集资款。其次,甲某虽曾任机电车间主任,但是1997年上半年机电车间负责人已经易主,甲某不再是车间主任,已被安排下岗。再次,向职工集资,不是甲某个人决定,而是机电车间领导班子决定并经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领导批准,是以机电车间名义集资,不是以甲某个人名义集资。最后,甲某个人没有使用集资款。因此,要甲某个人清偿集资款是不能成立的。

 

2)集资款不应由机电车间清偿。首先,机电车间经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领导批准向职工集资,集资款全部用于维持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其次,机电车间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是分支机构,也不是独立法人,机电车间的债务依法应由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最后,机电车间作为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机电车间当然也随之破产。机电车间的财产已被A水泥厂接收成为破产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债务当然也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

 

3)集资款当然应由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首先,机电车间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机电车间的集资行为按“谁主管、谁整顿”的原则,应由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顿。其次,机电车间经厂领导批准向职工集资,这是经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批准的,按“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应由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再次,机电车间的集资款全部用于维持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用钱,根据“谁用钱、谁还债”的原则,应由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最后,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集资款可参照欠职工工资处理,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5、机电车间对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是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厂内债权,不是社会债权。A水泥厂(B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机电车间的债务,该款是属于机电车间200多名职工的,不是甲某个人的,也不是车间领导班子成员的,是职工的血汗钱,是劳动所得。因此,该款实质是拖欠职工的工资。根据当地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应按拖欠职工工资处理,而不应当按社会债权处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来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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