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元创办的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某露天矿洗煤厂的维修业务,由于李某元平时对维修工人安全生产不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2013年2月3日18时左右,其维修工人刘某不遵守操作规程,不系安全绳,在露天煤矿洗煤厂原煤仓检修作业时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洗煤厂的单位负责人郝某强、孙某没有向相关单位进行报告。案发后,由被告人李某元所在公司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民事损失9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郝某强、孙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元身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露天项目经理,安排未经安全培训的工人上岗作业,工人在实际工作中不遵守操作规程,致使一名工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强、孙某身为露天煤矿洗煤厂的负责人,负有报告责任,却没有向相关单位报告事故情况,其行为均已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元、郝某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被害人家属也表示了谅解,对三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强、孙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元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2014年4月10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郝某强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孙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系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①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②,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单位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不报或者谎报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在有条件报告的情况下,不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地上报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况。其中,“谎报”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故意隐瞒事故真相,对安全事故进行压级报告,将本来属于特别重大的安全事故报告为重大的安全事故,或者是报告为一般安全事故。二是隐瞒真相,对安全事故进行夸大报告,将本来属于一般安全事故的情形报告为重大安全事故或者是特别重大的安全事故。
根据国务院发布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包括: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转自安全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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