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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在公司受伤就是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1-05-05 12:30:01

阅读量:11693


  目前,各种团队建设日益成为一些企业加强、培养团队合作精神及凝聚力的重要手段。如果员工在参加类似团体活动中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

  案例一

  2015年3月9日中午16时许,因王明所在公司举行职工篮球赛,因此王明与多名同事一起参加了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王明不慎摔倒受伤入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公司主管代表公司为其交纳了住院费用,后王明出院。在出院后,王明按医嘱在家休息了15天。但公司一直未就王明的受伤事宜申请工伤鉴定。

  2015年7月25日,王明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明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等材料,工伤认定部门于同日接收其申请材料,告知其听电话通知,于同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

  工伤认定部门经审查认为,王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

  2013年5月21日中午13时许,张力在午休时间到该公司所在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参加同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张力摔倒受伤。

  2013年10月9日,张力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也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工伤认定部门于同日接收受理后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1日13时许,张力在该公司所在的地下停车场,参加同事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因张力受到的上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张力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决定。

  张力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以上两个案件的情况很相似,都是公司员工在公司参加活动期间受伤,得到的结果却并不相同。

  法律速递

  在工伤认定部门确认工伤案件中,主要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例剖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三方面条件。

  在第一个案件中,王明系在工作时间,在公司的活动场所,参加公司举行的篮球赛,该活动系公司参与组织,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相关条件,因而被认定为工伤。

  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查明:张力系在午休时间在公司的地下停车场参加非公司组织的社会活动受伤,虽然张力一再主张,此次活动公司员工大部分人员都有参加,但是并不能证明此次踢毽子活动系由公司负责组织。

  该活动的比赛时间是在公司的午休时间,明显不是在工作时间内,虽然是在公司的地下停车场,但是也只是一个地点的便利,系员工利用午休时间自发组织而成。且由参加比赛的其他员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此次活动确系自发组织,并没有告知公司或是经过公司同意。

  因此,张力是在午休时间,在公司地下停车场,参加同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而受伤,其受到伤害的情况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所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等条件。据此,工伤认定部门对王明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工伤认定部门收到张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送达,其程序合法。

  维权小结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在单位参加活动造成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要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三个必要条件。

  对于员工参加的集体社会活动是否属于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全面分析该活动是否系基于单位的相关文件、通知、计划安排及明确的参加要求等内容,单位是否具有必要的组织行为,是否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场所以及活动经费的支出如何安排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所以并不是在公司受伤就一概是工伤,如本文案例二,即便公司员工绝大多数都参与了踢毽比赛,但因其不具有公司组织这一要件,因此也是无法认定为工伤。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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