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认定为工伤,赔偿的主体是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二审判决会产生工伤认定范围的无限扩大,其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司法机关与政府机关要通力协助,共同管好、用好国家给予工伤职工救命钱。
5、萧十二在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明显不符,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在二审庭审阶段,萧十二上诉称,其系2013年5月31日11时20分许在搬运零配件时滑倒受伤,而后又在食堂滑倒,并且提出萧十二就餐系“工作餐”。
二审判决总结的争议焦点也是为萧十二就餐是否是“工作餐”及该“工作餐”就餐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并非是“工作场所”的界定。
萧十二答辩:我是为了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摔伤,必须是工伤
1、从空间看,我吃中午“工作餐”的食堂就在公司厂区的围墙内,“工作时间前后”在公司厂区场内吃“工作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公司安排或组织员工吃“工作餐”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摔伤,应作为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因认定为工伤。
2、从工作时间上看,我上午工作时有过摔倒,上完上午班去公司安排指定的“工作餐”的公司食堂就午餐,以便下午工作,是在下班后的延续时间内。
3、我在公司食堂吃免费“工作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在公司厂区围墙内、公司免费提供中餐的公司食堂吃中餐时摔倒受伤,至于公司厂区内的食堂权属系属公司是明确的,有无承包与本案无关。
高院再审:吃饭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要认工伤
浙江高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萧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萧十二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萧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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