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
由公司董事会作出的 “股转债” 决议,非属上述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系争 “股转债决议” 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本文将对股权回购中 “股转债” 决议是否有效尝试进行解读。
01
案情简介
2002 年 4 月 28 日,王伟以现金方式向金达公司出资 205000 元,2004 年 7 月 12 日,王伟又以分红款转出资的方式向金达公司增资 61500 元。在金达公司经营过程中,王伟曾向金达公司提出申请退出公司经营。
2009 年 9 月 15 日,金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王伟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决议载明:“根据王伟本人的请求,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伟所持股份,计算办法与公司接收的其他股东一致。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 200% 计算,债权利息为年息8%,债权期限为二年,每半年计息一次……”。
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金达公司并未实际向王伟支付决议上载明的债权本金和利息。
随后,王伟诉称,金达公司依据上述决议剥夺其股东权利,不向其分红,也未向其偿还 “股转债” 的债务。故金达公司应当立即偿还 “股转债” 的债务本金及利息 85280 元。
02
判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王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伟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03
法院观点
本案经开庭审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董事会 “股转债” 决议效力的认定。
1、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
首先,“股转债” 并非股权转让。《公司法》所指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分别对应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并无内部股东或外部第三人受让王伟股权,故并非股权转让。
其次,“股转债” 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由股东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并履行公告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系王伟向公司提出退股,虽然退股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减资,但从起因和程序操作来看,非前述公司法意义上的减资。
最后,“股转债” 决议体现的意思表示是王伟与金达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公司以特定价格收购股权,故“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的回购。
2、《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
相比于《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类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仅涉及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显然,本案中的 “股转债” 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3、关于合意回购股权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 “合意” 回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
故有观点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
显然,该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却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综上,“股转债” 既非股权转让,亦非公司减资,而属股权回购,故无法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与公司减资相应的规范作出规制。
在现有《公司法》仅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未规定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允许股东与公司 “合意” 下的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因此,“股转债” 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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