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名适格的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的主体。但现实情况比较复杂,往往实际出资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凭证、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东信息并不一致,以哪个标准认定股东资格呢?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也很大,本文就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比较统一的认识汇总了一些观点,以资借鉴。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原则
1、实质要件
从实质要件看,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基于股东的投资,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并非向公司的所有出资都是直接性的,有时是间接性的。这主要是继受取得股东地位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前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
2、形式要件
从形式方面看,投资人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必须借助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外在的表彰形式就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因此从形式上讲,凡是股东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者,即可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二、几种具体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1、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
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资格,但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A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并且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
B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者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对股东名册记载作出相反认定的;
C实际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
2、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
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但以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3、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
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
4、约定以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登记作为股权转让条件的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或者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才转移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者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股权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5、公司或者股东与第三人就股东权益发生争议的
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权益
6、挂名股东的问题
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既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A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
B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7、隐名股东的问题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的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是显明股东或者称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隐名"或"显明"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履行义务,实际出资人以其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关于隐名股东、显明股东的适用范围、协议效力、权益争议、股权处分、和股东责任等问题的规定请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6、27条的相关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8、冒名股东的问题
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A以虚拟人的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没有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B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承当义务。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
9、股权继承人股东资格的问题
股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
三、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
1、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之后,但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却没有记载或没有变更记载,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应股东请求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予以相应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如果因为上述原因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
2、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的出资或者继受行为却有瑕疵,怎么办?
此问题应从两方面看:
第一种情况,如果股东出资有瑕疵,如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应担承认其股东身份。如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作价不实,则应有该股东向公司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采取的是形式有效原则,目的是维持公司行为的持续性和有效性,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第二种情况,股东的继受行为有瑕疵,股东能否继续保有其股东身份,则取决于其继受行为是否依法被撤销或无效。在股权转让中,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股东资格自然无法保有。在继承纠纷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该股东根本没有继承权,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能继续保持。
3、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应股东的要求签发出资证明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应股东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此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但必须注意的是,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
1、诉讼当事人
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
2、举证责任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
3、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
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可以分为源泉证据、推定证据、对抗证据。
源泉证据是指证明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
推定证据即股东名册等记载,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主体推定为股东,享有股东权,但是这种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对抗证据例如工商登记。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的可以对抗第三人。
虽然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没有股东名册,但是有章程、分红等替代性证据,可以起到同样证明的作用。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定要注意基础证据的效力,如果章程与股东名册的记载发生冲突,应该以章程为准。股东名册作为证据具有推定效力,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章程就是可以作为推翻股东名册记载的证据之一。公司有股东名册的应当根据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身份,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或对股东名册记载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基于本文以上所述理念和指导思想,在股东资格确认标准上不能以单一事项为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公平合理的做出判断。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26条认为,"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示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事实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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