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起诉意见书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问这个问题有意思吗?
王某某一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将起诉意见书标上“秘密”的字样,绝对属于国家秘密呀,难道还有错?
事实上,还真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
《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已破案但公开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未经规定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扩散。
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第二十二条也只是规定:“受理审查批捕、起诉、抗诉案件移送的案卷材料,要严格登记和履行交接手续。
阅卷笔录、补充侦查材料、答辩提纲、检察委员会和集体讨论记录等应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在审查办理阶段,案卷材料由承办人负责保管,案件审查结束后,按规定移送。”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秘密,只限于刑事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的秘密事项。对于已经破案或者侦查终结的案件中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相关的法律规定均没有规定为国家秘密,更没有密级的规定。最多属于“未经规定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扩散”的材料。
如此说来,起诉意见书作为侦查终结的诉讼文书,一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至于王某某案的起诉意见书是怎么标上“秘密”字样,其标示是否合法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
2、如果属于国家秘密,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追究泄密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所以,如果要求律师承担起保密的责任,提供材料的机关必须要做到以下几件事:
一是对文件作出国家秘密的标示;
二是需要明确告诉律师国家秘密的密级。
否则,律师可以以《国家秘密法》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即“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为由,可以认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因主观上不明知为国家秘密,从而避免受到刑事追究。
3、泄露了国家秘密是否一定构罪?
不一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列行为之一属于“情节严重”: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所以,能不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还要看数量和情节。在律师王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中,因为只涉及到1项“秘密级”国家秘密,从数量上无法对王某某定罪。所以只能从“谋取私利”的角度认定情节严重。
但是,王某某是在已经取得利益的情况下,因碍于情面而泄露国家秘密,显然不属于典型的“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司法机关的认定有本末倒置之嫌。
4、面子和风险孰轻孰重?
说了这么多,律师是不是就可以把起诉意见书复制给家属看呢?
虽然定罪很难,但是正如《律师复制起诉意见书给家属看被判刑6个月》一文说的那样,即便最终不被定罪,被调查的过程也是我们律师承受不起的。那么,当家属提出类似的要求时,我们怎么处理比较妥当?
律师将诉讼材料复制给家属,无非是因为对家属的要求难以拒绝导致的。是“面子”问题,而不是“义务”问题。就像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当事人提出要抽烟、带信等要求,虽然知道看守所规定不允许,但是只要当事人抱怨一句:“别的律师能做,为什么你不能做?”我们往往无言以对,反而觉得自己有多么对不起当事人一样。
家属要看起诉意见书等材料,存在几个可能性:一是纯粹好奇,想了解事实情况;二是图谋了解证据情况,做一些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的非法行为。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律师可通过转述的方式,将大概的事实讲给家属听,但是不要提及证据情况,防止可能出现的妨害诉讼的行为。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律师就要考虑面子与风险孰轻孰重的问题。首先需要向家属讲明妨害作证等非法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如果家属仍然不听,执意要求律师做非法勾当,那么这样的家属显然是非常危险的。我们大可依照《律师法》中:“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这一规定,拒绝辩护或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