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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你一定要知道这些知识点

发布时间:2017-06-10 13:56:09

阅读量:27011


导语:新三板挂牌业务的最终目的是为企业设计适合的挂牌方案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而这一切的前提在于清晰的了解企业的各方面状况。如果在尽职调查层面出现纰漏,势必会影响后续工作的质量甚至挂牌的成败。


一、常见形态 


根据股转系统要求,我们在实务中重在审核以下内容:

 

blob.png


二、审阅文件及方法


实务中,我们以股转系统要求为导向查阅相关文件:


blob.png


三、解决方案


实务中,我们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措施:


(1)对于股权不属于股东持有、权利存在瑕疵或股权属于依法不可转让的:

 

公司应尽快督促该股东以货币或者其他经过评估的资产出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2)对于没有评估或者评估价值虚高的股权出资:

 

公司应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股权作价虚高的,应由该股东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


(3)对于股权出资内部决议程序不完备的情形:

 

应当由股东会进行事后确认,认可该股东以股权出资;或由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形式置换股权出资。


(4)对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出资股权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但没有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的:

 

律师应当协助目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5)对于未经验资的:

 

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如果结果显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股东应当以现金等方式补足出资。


(6)对于股权出资后现金出资比例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


A、如实披露本次出资的具体情况。


B、若本次出资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则可协调行政部门出具确认函及免于行政处罚的书面承诺。(如果已过行政处罚的追诉期,则律师论述公司未曾因此受到过行政处罚即可。)


四、参考案例


实务中,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典型案例:

 

案例一:思宇信息(837692)--股东以其合法持有并可依法转让的股权出资,履行了法定转让程序


案情简介:


思宇信息公司股东刘跟民以其持有的际融信息100%股权向公司出资。际融信息的股权原为刘跟民委托其妻子刘彬、姐夫余焕章代为持有,后各方解除了该等委托持股关系,由刘跟民一人直接持有际融信息100%的股权。


2015年9月11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际融信息的评估价值为1013.8214万元。同日,际融信息股东刘跟民做出股东决定,思宇有限做出股东会决议,以刘跟民持有的际融信息100%的股权认缴思宇有限新增注册资本563.2341万元。思宇有限与刘跟民就股权增资事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两公司就增资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解决措施:


(1)分析股权是否为出资人合法持有并可依法转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根据查阅际融信息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和股东出具的书面承诺,际融信息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际融信息公司章程中无约定不得转让条款,未存在需经批准而未批准的情形,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


(2)分析股权出资履行了必要的法定转让程序。首先,对际融信息进行了资产评估。其次,际融信息和思宇信息都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同时思宇有限与刘跟民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程序合法。再次,两家公司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最后,对思宇有限进行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综上,刘跟民已经以股权履行了必要的法定转让程序,股权出资真实、有效,公司注册资本充足。


案例二:合凯电气(834065):股东以股权出资履行了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3日,合凯科技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郭耀华将所持有合凯科技的股权80.33%作价2410万元,卢龙生将所持有的合凯科技3%的股权作价90万元,霍山安格将所持有的合凯科技16.667%股权作价500万元对国科电力进行投资。同日,上述三人与国科电力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20日,国科电力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上述三人对国科电力的增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本次新增出资的权利。


解决措施:


律师核查股权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对出资股权进行评估。合凯科技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审计后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显示股东以合凯科技股权作价的出资金额未超过评估值,不存在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2)股权出资经过法定程序。股权出资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股权出资后,合凯科技100%的股权已转移至国科电力名下。


(3)实际控制人出具书面承诺。合凯科技及合凯科技原股东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本次出资的股权在出资时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转让,不存在已设立质权、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等情形,符合股权出资规定。


五、涉及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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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制定,2013年6月20日起施行)


2.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1)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明确权属,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


(2)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3)公司注册资本缴足,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2月20日颁布,2014年3月1日实施)


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作者 / Thaw律师团成员 张杰 法律知识工程师  肖涛涛 王心茹

来源 / 无讼阅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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