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典案例
某高新技术企业需招用一批拥有机械加工专长的劳动者,后经招聘程序,王某被录用,并于2008年1月办理了入职手续。该企业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提出王某的试用期为两个月,支付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经业绩考核合格后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在该企业工作两个月后,人力资源部又通知其将再延长两个月的试用期,并将延长试用期的通知发到王某手中。2008年5月,该企业与王某订立了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王某要求企业为其补缴1—4月的社会保险,人力资源部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为由,拒绝为其补缴。为此,王某将这家企业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2008年1月至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企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调查认定,该企业在录用王某之后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约定并延长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长达4个月,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定该企业与王某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七、第九、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案例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分离,有意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画等号,混淆用工之日的概念。在所谓的试用期满后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第九、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片面地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也是明显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用人单位将试用期脱离劳动合同期限,甚至延长试用期,更是违背了法律规定。这种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分离的行为,不仅不能起到考察劳动者的作用,而且,必然引发劳动争议,直接加大用人单位的用工法律成本。
四、操作提示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专家建议用人单位考虑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入职和劳动合同履行环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以下几点优势:
1.能够与劳动者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对新入职劳动者进行考察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后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可将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一种激励手段,通过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劳动者得到认同感,使其在工作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3.由于没有终止期限,这减少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时的工作量,降低了从事繁杂事务性工作出现失误的几率降低特殊环节、时点产生劳动争议风险。
另外,本案虽然没有出现劳动者试用期期满后,用人单位却未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在实际工作中,的确存在因HR从业人员不熟悉法律法规,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时或试用期期满后,支付工资时经常出现问题的情况,例如新入职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问题、试用期工资标准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80%的问题、试用期期间与期满后的工资标准相差过大的问题等。所以,请大家牢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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