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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作出侵害小股东实质性利益的差别性减资决议无效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1:20

阅读量:15770

  


裁判要旨

  公司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作出不按照股权份额同比例减资的决议(大股东减资,小股东不减资),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直接侵害了小股东的实质性股东权益,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0年12月26日,联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9516万元,其中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占股3%;刘林海出资195.16万元,占股1%;六以方出资19516万元,占股28%;宝昌公司出资975.8万元,占股5%;通乾公司出资8721.76万元,占股44.7%;昌荣公司出资2597.52万元,占股13.3%。

  二、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由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其中,张学斌减资588.24万元,宝昌公司减资588.24万元,通乾公司减资5257.68万元,昌荣公司减资1565.84万元。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为: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占股5.08%;刘梅林出资195.16万元,占股1.7%;六以方出资5464.48万元,占股47.45%;张学斌出资387.56万元,占股3.28%;宝昌公司出资387.56万元,占股3.28%;通乾公司出资3464.08万元,占股30.08%;昌荣公司出资1031.68万元,占股8.95%。

  三、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由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其中,张学斌减资387.56万元;宝昌公司减资387.56万元;通乾公司减资3464.08万元;昌荣公司减资1031.68万元。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为: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占股9.375%;刘梅林出资195.16万元,占股3.125%;六以方出资5464.48万元,占股87.5%。

  四、联通公司章程规定,减资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前述两次股东会,联通公司均未通知陈玉和和刘林海,股东会议由除二人之外的占股96%的股东通过。随后,联通公司完成了减资公告和工商变更手续,各减资股东也从联通公司获得相应的减资款。

  五、另外,联通公司自2014年开始资产大幅度减少,业务发生萎缩,亏损严重,其中2015年亏损12174462.81元,2016年亏损1024309.47元。

  六、此后,陈玉和以上述减资侵犯其股东权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经江阴法院一审、无锡中院二审,均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第一,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多数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作出的不按照股权份额同比减资的决议无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不包括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第二,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对另一部分股东不进行减资的决议,会使减资的股东提前套现离场,未减资的股东则会持股比例增加,增大所承担的风险。本案中,未减资的陈玉和股权比例从3%增加至9.375%,在联通公司连续亏损的情况下,其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其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直接损害了其股东利益。

  第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需要提醒大股东的是,第一,召开股东会要做到程序合法,通知小股东来参会。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都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大股东切不可把小股东排除在决议程序之外,否则必将导致小股东对公司决策程序、决策依据、决策内容等一无所知,这无疑直接剥夺了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权利。

  第二,股东会决议内容要合法,不得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的增资、分红、减资均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大股东若作出部分股东减资,部分股东不减资的“差异化减资”政策,而非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无疑是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也直接损害了小股东的财产权益,此种股东会决议也当属无效。

  对于小股东来讲,第一,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当其发现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实施差异化减资政策,提前跑路,致使自己处于极大的风险之时,需要及时拿出法律的武器,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力求使大股东黑掉的钱,再吐出来。

  第二,事前防御要好过事后防御。小股东不可仅作公司的财务投资人,而不及时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需要及时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积极参与股东会董事会,监督大股东和董事高管的经营管理,以免别人都减资逃跑了,自己还不知道。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应确认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玉和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玉和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二、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玉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玉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股东利益。

  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综上,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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