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段某于2014年6月始由湖南天宇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宇公司)安排在河南、四川等各个项目工地上从事防水补渗工作。2016年5月,段某在四川某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从数米高处坠下,造成左小腿骨折。天宇公司支付了段某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
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因段某与天宇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天宇公司及段某均未在相应的有效期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018年3月30日,段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未受理段某的仲裁申请,段某于当日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余万元,法院已立案受理。
本案中,段某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段某又该如何维权?
说法 (李健/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段某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工伤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期间为1年。超过该期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再受理。 众所周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影响劳动能力的还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该工伤认定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中,段某截止到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时仍未作出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法院不宜直接认定,且工伤赔偿不仅仅涉及工伤认定,还要确认伤残等级。因此本案中段某主张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段某还有何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段某可以参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获得的赔偿标准,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应予以赔偿。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也应当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段某虽然错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但仍然有相应的救济方法,只是由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和伤残鉴定伤情分级的差异,以及赔偿方式的不同,可能导致赔偿数额存在差异。 但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在接受治疗的同时,应注意在法定期限内自己或委托亲友、工会组织、律师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时充分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员工确因自身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通过直系亲属或委托律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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