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各类股权纠纷成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关键因素,股权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一般为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造成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不断,如何有效的解决股权转让纠纷实务问题,已经成为股东以及商事律师必须重视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及管辖
(一)诉讼主体
1.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
涉及到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2.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对于未约定转让对价的,下文详细阐述),笔者认为,关于购买价格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是否存在恶意抬高价格的情况,结合公司净资产评估确定的价格,择一合理价格。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中。这类纠纷需要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出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
若是股权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债权人或者公司有权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若受让方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还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
4.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
1)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2)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出资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和客体的要求,不属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公司法》第72条的约束。但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上述案件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涉及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时,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一般应将显名股东列为被告;涉及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将公司列为被告;涉及到与第三人时,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的纠纷,一般适用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将显名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与隐名股东,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应将隐名股东列为被告。
5.股权善意取得引发的纠纷案件
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该类案件中,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多产生于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存在异议,一般是其他股东作为原告,而善意取得第三人与公司为被告。
6.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的纠纷案件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二)管辖法院
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法律赋予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判原则
(一)正确把握好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与坚持商法理念、利益平衡的关系
1.把握好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与坚持商法理念的关系,优先适用商法规则。把握处理好“内”与“外”的关系,坚持“内外有别”。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外部关系。股权的性质决定了股东处分自己的股权是必然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首先要处理外部关系,然后再处理内部关系。
2.把握好适用公司法与适用民法的关系,优先适用商法规则,民法规则补充适用。把握好价值平衡与利益平衡的关系。快捷而低耗的高效率交易成为商事活动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必须在维护效率原则的前提下,以公司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妥善地对公司诉讼案件进行审理。保持和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当各方利益无法兼顾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取舍:当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股东利益;当股东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把握好公司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与交易安全的关系。优先保护公司利益,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在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之间进行协调。具体到当股东的优先权与交易安全冲突时,股东的优先权优于交易安全。而适度保障交易安全,无论是从现代社会日益关注动态交易安全的趋势上看,还是从商法天生的外观主义特性上说,维护外部关系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始终是我国商事立法包括公司立法在内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目标,股东优先权制度也不例外。
(二)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1.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对价约定的效力。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成立。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价格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确定股权价格。
2.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以及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根据该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等材料。然而,在法院判决之后,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仍需公司的配合。当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后,若出现当事人因无法取得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而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针对这一矛盾现象,我们也只能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3.工商登记事务中,常存在大股东操纵办理登记,以虚假签名的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登记,而工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实务中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案件频发。为减少乃至杜绝此类现象,建议在向工商部门提交材料时,应预留股东签名的印鉴卡、个人印鉴等个人资料,以便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由工商部门予以核对。
4.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的当事人为避税或者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向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提交一份阳合同,在当事人手中则持有价格不同的阴合同,应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要看阴合同在规避什么;其二,要看阴合同损害谁的利益,在公平性与确定性的利益衡量上倾向于公平性。如果规避的是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以价格虚高而剥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则相对于其他股东无效;如果是为了避税,而在工商登记的价低,实际履行价高,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但对避税行为应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由税务部门予以制裁,以司法制止两面合同,引导当事人去除合同的两面性,规范经济秩序。
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成立的顺序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先,股权转让行为在后。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采取成立生效为原则,登记生效为例外的立法。如同其他合同一样,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四种情形。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当然变动。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转让方怠于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话,股权不发生变动,转让行为未发生。受让方仅享有请求权,有权根据《合同法》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上,不以股权变动作为必备条件,不以未发生股权变动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该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确认该类股东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存在诸多学说,如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及撤销权说。效力待定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亦有部分判决认为应为撤销权说。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利益,而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撤销权说相对于效力待定说的优势在于督促权利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力,以促使公司稳定经营,有利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稳定。
2.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国有法人股股权变更的,未经批准时未生效,但可要求义务方履行相关报批义务
国有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权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能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唐山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2)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的或证券公司变更股东的,未经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根据《证券法》第129条第1款相关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中外合作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转让其权利的,所签订的协议成立,但未生效。该转让行为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否则转让无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
4.矿山及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在涉及矿山和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双方往往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对于涉及矿山及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目前审判意见尚未达成共识。因为此类股权转让中,一般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以违反了关于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等为由主张无效。但审判实践中也有部分认为这类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因一是公司法并未禁止该类行为,也完全符合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二是若认定合同无效,涉及到法律的适用以及认定无效后给交易秩序造成很大的不确定性。(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合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案情考虑。若是企业具有充足的资产,矿业权或土地使用权只是其一部分财产,股权转让合同确实是对于其自身股权的处分,那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若企业仅有矿业权或土地使用权,无其他大额财产的情况下仍高价转让其股权的,或者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仅针对矿山权项目或者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其他资产的;则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四、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
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办理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一般情况下以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为标准。但并不是任何情况都是以上述标准来认定股权转让的完成,因为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是公司的义务,当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并不能产生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但是由于此时公司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所以股权转让完成的效力仅具有对内对抗的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当事人。
2.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双方业已履行完毕,虽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影响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73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第139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见,股权变更是向公司变更登记,即变更股东名册。因为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所以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为准,外部登记的效力在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
五、其他情形
1.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应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进行交易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理。根据国务院授权,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2.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经登记已达到公示之目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同时,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该规定,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属于任意性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从公司合同理论的视角分析,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但是又该如何区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目前的通说为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可以作为任意性规范;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时,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予以变更;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能变更。
3.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例外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约定,这种约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A、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B、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4.公司瑕疵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对股权转让的影响问题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虽然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是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股东大会通过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的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5.股权转让涉及的股利分配问题
股利分配纠纷源自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因而,股利分配请求权不能脱离股权而存在。而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则不同,它是请求公司给付已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具体股利分配金额的权利,属于单纯的独立于股东权的债权。在股利分配给付纠纷中,法院不再对应否分配股利及如何分配的问题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分配方案确定的股利金额,按照债权关系进行处理。
6.协议双方在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后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147条第1款(现公司法141条规定有所变化)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不能免除转让股份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发起人与受让方对该转让所引发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高院2005年12月6日判决“张某诉王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7.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妨害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情形是:存在股权外部转让,如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同时,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优于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原因为:一是《公司法》在明文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自由;二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较之于公司外第三人的优先权利,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公司股东的优先权利发挥得更为充分;三是有利于公司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加股权份额,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四是强化了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或减少因新股东的加入出现新老股东之间产生摩擦的可能;五是有利于公司股东根据其财力状况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作出选择,既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肯定股东有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应以不妨害股权转让,保证股权顺利转让为限制。如果由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则破坏了转让股权股东的顺利交易。此时,为弥补转让股权股东的可能损失,其他股东应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
五、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及部分高院审理意见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71条、第72条、第75条及第137条至第144条。
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16条至第26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订)第129条、第199条。
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4.23)第14条。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0条。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10.31)第10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0.5.17)第7条至第13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8)第53条、第54条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4月21日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5条。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京高法发[2004]50号)第4条、第5条及第15条。
1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文,自2003年6月20日实施)(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第1条、第2条及第3条。
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文,2003年12月18日)(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第1条、第2条及第3条。
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2004年3月18日)第2条、第3条及第4条。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第1条、第2条及第3条。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5条、第7条及第55条至63条。
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来源:中国民商审判2004年第3卷总第7卷)第9条至第12条。
1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44条至第55条。
1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12月16日)第7条至第10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2条至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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