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x房产公司
建筑商:X建筑商(下称“建筑商”)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合同履行情况
2003年6月建筑商给某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深圳建设一个别墅项目。2004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筑商交付了工程,并于2004年7月提交了单方结算报告,但发包人只收而未签字。后发包人在建筑商催促下,派员与建筑商对账。发包人的对账人员一周只出面一次,借口工作忙,任务多,没时间,而且对账人员频繁变动,账没有对一半,发包人的对账人员又换岗了。结果,工程交付了两年多,竣工结算事宜双方也没有一个结论,当然工程结算款更无法给付了。
(二)发生矛盾的导火线
由于发包人迟迟不予结算,工程交付了两年多仍没有结算结论,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又面临众多的材料款与人工工资的压力,无奈向我所咨询,清准备深圳市中院起诉。
二、本案处理经过
原告在向律师咨询时,发现2006年8月《深圳中院建设工程合同指导意见》中规定:“建筑商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工程竣工或建筑商移交完毕竣工档案资料或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如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可能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避免该风险,律师协助原告与被告协商,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关于结算时间的约定,约定为“××房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向建筑商出具完整有效的审核报告,逾期审核未果则按财建(2004)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三、本案处理结果
结算协议签订后,在律师的协助下,承发包双方最终在约定的审核期限内达成了一致的审价,建筑商也已拿到了工程款
四、本案的启迪
建筑企业应尽可能约定“以送审价为准”的结算条款
建筑企业应注意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确认与保护
建筑企业应关注工程所在地法院对工程结算价款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坚持分阶段结算的原则
1.为避免发生发包人拖延审价的风险,建筑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审价时间和逾期审核未果的后果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有可能,应约定“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关于“以送审价为准”的具体操作,在本章第二节中将会具体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2.在对审价时间和逾期审核未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建筑商应在移交工程或送交竣工结算资料时,通过各种方法对审价时间和逾期审核未果的后果作出约定,尤其在发包人急切要求移交工程时,建筑商可在工程移交书中对此作出约定,以避免发包人拖延审价的风险,促使发包人尽快完成审价
3.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对建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但对其期限有一定的限制,即限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而发包人的结算审核时间和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往往超过了6个月,如是该情形,建筑商工程结算款的优先受偿权势必将很难得到保障,故,在发包人迟迟不审价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得到确认,更好地维护建筑商的合法权益,建筑商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避免因超过6个月的规定期限而丧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4.建筑商应关注工程所在地法院对竣工结算的诉讼期限的限制,如深圳市中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建筑商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工程竣工或建筑商移交完毕竣工档案资科成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在发包人迟迟审价未果的情况下,建筑商应及时通过诉讼方式,以免因超过当地法院的规定时效而导致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5.建筑商在签订合同成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坚持分阶段结算的原则,尽快地完成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尽早拿到应得的工程款。尤其对于那种投资庞大、结构复杂、及专业多、时间跨度长以及大量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等特点的工程,如果采用传统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袋中送审,往往存在发包人组织送审结算时间长、人员更换、资料遗漏等问题,以及审价过程中业务工作量大,反复核对时间长,难以在审价时限内审结,影响审价效率和审价质量,不利于建筑商尽快收回结算款,这时候如果能按相对独立的分部工程进行中间完工结算,最终累加为整体工程结算的分阶段结算审价方式就显得尤为必要了,而且分阶段结算审价也是国际上的惯例,建筑商应联合起来在国内推行这种分段结算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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