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王某(男,35岁)因交通事故入住某三甲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颅底多发骨折”。入院三天后行“颌面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钛板植入术”。术后六天病情稳定,第七天上午患者王某突然出现自主呼吸消失,口唇紫绀,意识丧失。医院医护人员立即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告诉称:王某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与王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患者王某外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导致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措施得当,符合医疗规范。
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
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某三甲医院在患者王某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或过失以及过错与过失与患者王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患者因交通事故入住某三甲医院后,依据被鉴定人发病后的诊疗过程及辅助检查结果,某三甲医院对被鉴定人“颌面部多发骨折”的诊断有失全面,诊疗措施欠完善,在对被鉴定人的整体诊疗护理过程中,缺乏系统、规范的护理记录,与病历书写要求存在差距。同时认为,某三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被鉴定人自身死亡始动危险因素未能得到有效阻止,最终出现死亡后果的发生,不能排除该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被鉴定人的外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导致死亡的危险因素亦是自身疾病,同时死亡发生突然,即使不存在医疗过错,也不能完全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因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某三甲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某三甲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某三甲医院治疗,其在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虽为次要原因,但亦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患者王某的死亡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三甲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本案系因患者交通事故致伤,医治无效死亡引发的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即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诊疗义务实际上主要指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医疗注意义务是医疗过程中的一种法定义务,是确保医疗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之一,没有重视和履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则易导致过错行为的发生。本案医疗机构对患者“颌面部多发骨折”的诊断有失全面,诊疗措施欠完善及诊疗过程中,对其自身死亡始动危险因素未能得到有效阻止,最终出现死亡后果的发生等即是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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