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几种类型,分别是股东认缴出资以后却实际无出资、股东出资少于其实际应缴出资,即出资不足,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股东出资低于法定出资额。
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时,我们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出资不到位是否影响股东资格”问题。现行《公司法》第32条,应该说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进行了一个明确表态。《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充分肯定了在股东应该具备的诸要件中,这是唯一一个获得法律明确认可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实际上也就等于确认了股东出资不到位,但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
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诉讼还有一个应该注意得问题是,因为股东出资不到位侵犯的是公司资产,侵害了公司财务的所有权,所以公司对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诉讼,在法律上实际是对自己财产的取回,因此公司对股东投资不到位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在性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但因为公司需要面对对内对外两种不同的关系,因此股东如果出资不到位的救济并不仅仅包括公司对自己财产权的主张。在公司法制度的设计上,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可能产生的责任形式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其他股东就出资未到位股东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及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出资不到位实际侵犯的是公司的共益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公司可直接起诉,股东代表诉讼也可。
但是如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问题上,是由股东代表提起诉讼,我们还应注意到前文中提到的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问题。
由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因为公司存在内部治理结构的原因,也存在诉讼的前置程序。具体来说就是,公司股东应先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不同意,还要再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在监事会也不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有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后果,不单单是可能被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起诉,其相应的利润分红的权利也应该受到限制。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内部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股东只有在承担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后,相应的才有权利分享公司收益。因此,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纠纷中,除了法院判决投资不到位的股东补足出资以外,在法律上必然产生的结果是,投资不到位的股东在公司的利润分红权将受到限制,应从该股东补足出资之日起计算利润的应分配数额。
文章来源: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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