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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范围、时效、一裁终局、诉讼、执行全攻略

发布时间:2017-05-17 10:01:30

阅读量:27890


   劳动争议是目前常见的纠纷,而涉及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渊源纷繁复杂,作为从事法律实务的人员也经常对此不能清晰地掌握。

        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劳动争议的四个司法解释逐一梳理,力求对劳动争议的范围、仲裁时效、一裁终局的范围、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与诉讼的对接等程序问题进行定向法律解析,希望对劳动仲裁司法实务界能有所裨益。

        一、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 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于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

        (一)一般规定: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三、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的范围:

        (一)具体范围: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二)法院例外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救济:

        (一)提起诉讼: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诉讼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申请撤销裁决及法院的处理方式:

        1、可以申请撤裁的情形: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2、法院处理方式:

        (1)开庭方式灵活、可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撤裁裁定是终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救济:撤裁后可依法起诉。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诉讼与撤裁冲突的处理:由法院根据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五、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由人民法院执行。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2)2012年8月3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撤裁与执行的冲突处理:由法院根据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劳动法库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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