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合议庭法官:王毓莹、曹刚、钱小红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原告:高光
被告: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春金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博超公司,邹春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31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天时公司向博超公司转账汇款15次共计3.88亿元,付款凭证记载用途均为投资款。
2012年3月31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美行初字第1号和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5月31日为博超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向博超公司重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海口中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63号、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起诉,2012年10月25日,海南高院作出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二、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天通公司名下;三、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的全部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给天通公司;四、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0万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8日,高光以博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2013年9月12日,海口中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博超公司。博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海南高院就该案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8日,海口中院指定律师担任博超公司管理人,负责博超公司的清算。2015年4月20日,博超公司管理人以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5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标的约4亿元)。经审理,海南高院认为博超公司尚未注销,博超公司管理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遂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博超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天时公司、天通公司在2015年5月收到该案诉讼文书后与博超公司管理人联系并向其提供了3号民事判决的复印件。高光遂据此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高光向海南高院一审起诉请求:撤销3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0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海南高院一审裁定认为高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高光就此不服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应重点审查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已查明,3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天通公司作为原告,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理由是:首先,高光对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
在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四方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海南高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协议书》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的土地,高光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即便高光的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高光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高光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
其次,高光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
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故高光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
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
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
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高光主张邹春金利用博超公司的名义转让博超公司的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书》,从而损害了股东高光的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光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3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海南高院基于此裁定驳回高光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高光上诉所主张的3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属于虚假诉讼,天通公司、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和天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问题,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的范畴。现因高光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案对前述实体问题无须再作审理。
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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