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实践中,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经常为了贪图省事,减小影响等原因,私下跟劳动者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以求“大事化小”。那么达成这种工伤私了协议后,是否就意味着工伤赔偿问题就真的了了呢?事实上未必如此。
以周某与A公司工伤纠纷为例。
周某是一名外来务工人员,
2016年8月21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11月20日,周某在工作中受伤,由于临近年底,周某以急于回家过年、不想麻烦为由,要求A公司私下和解,公司为图省事答应了周某的要求.
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A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赔偿金合计10000元;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三、周某、A公司双方就此事项签订本协议作一次性了断,周某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项再向A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协议款项,周某也出具了收条。
2017年6月9日,周某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
2017年7月10日,周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赔偿协议无效。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周某又向人民法院以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那么该案例中,A公司签订的“私了协议”是否有效?私了真的事了了吗?
工伤事故发生后,A公司为了贪图方便尽快能够解决赔偿问题,既未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选择与周某达成“私了”协议,而周某为了能够马上拿到钱,与A公司签订“私了”协议,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工伤私了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A公司不上报也不申请认定工伤的做法属隐瞒不报,它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案例中情况下达成的工伤私了协议是无效的。A公司做法看似快速方便,但是在周某发现吃亏后,又是向仲裁委仲裁,又是向法院起诉,实则给双方增添更多的麻烦,反而是欲速则不达了
那么什么情况下签订的私了协议有效,能私了事了呢?
若该案例中,A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情况下,与周某签订赔偿协议,同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该协议有效。因为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没有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前述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又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上报主管部门并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前提下,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前面这种情况下达成的私了协议有效,就真的全都能私了了事了,是否有例外情形呢?有,在某些情形下,劳动者还可以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私了协议。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私了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结合本案,假定周某与A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根据周某评定的伤残等级其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为30000元,而周某实际获得赔偿为10000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那么此时周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的显示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之规定的,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20000元。
通过前述案例分析不难看出,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私了协议并不意味着工伤赔偿问题就真的了结了,在不同的情形下,劳动者还可以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甚至主张协议无效。因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作为用人单位不要盲目的选择“私了”,而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处理工伤问题,该报告的报告,该工伤认定的申请认定,该评定的进行评定,该赔偿的按规定赔偿,才是真正做到事了。
来源:“百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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