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张某是某酒店总经理助理,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4月,张某和总经理在该酒店宴请客户。餐后,张某安排客人至茶楼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次日早上,同事发现张某平躺在酒店房间床上,喊之不应,怀疑已经死亡,随即报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死者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属酒后状态,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张某家属李某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张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非因工死亡。李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陪酒致死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张某为酒店总经理助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事发当天宴请客户有酒店总经理参加,不是私人请客,且餐后仍在工作(酒店客房公区履行检查职责),人社局对“陪酒”的理解显属狭隘,有失偏颇,导致其在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由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人社局重新启动张某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张某所受到的伤害为非因工受伤。李某不服,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该案中,张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的工作。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经验,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死者张某担任酒店总经理助理,但饮酒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张某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人社局对张某死亡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张某因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李某申请再审认为这是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死亡,不是饮酒死亡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张某和酒店总经理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鉴定结论,张某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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