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出差期间在旅馆休息时被他人杀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目前法律规定对“工作原因”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导致行政机关和审判实践中对“工作原因”在理解和适用上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工作原因一般指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要求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工外出期间,职工所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遭受伤害的风险可能性加大,在理解和认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条件时不应过于狭隘,可作适当扩大解释。即因工外出期间,与工作有密切关系如休息、旅途等时间、地点都是工作的延续。
笔者也是赞同法院的观点,同意后一种观点。
在工伤案件认定中,一般意义上的“工作原因”要求从事与本职工作任务有关的活动,但对于因工外出期间职工来说,由于其所处的环境相对陌生,可能发生的状况很难估计,遭遇受伤风险的可能性也会加大,故在判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适当作宽泛解释和理解。也就是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和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应理解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除非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如会友、购物、旅游等纯粹的私人活动,与工作毫无关系的,不应属于工作原因。
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规定来看,分别简单以正、反面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关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法定排除工伤的几种情形,但现实生活发生的伤亡事故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法律也不可能穷尽职工伤亡的各种情形,使得工伤认定过程中出现不能与法律规定的情形完全相对应。因此,在工伤案件认定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的角度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条件进行理解和认识,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过于简单、机械、狭隘理解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珠江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