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明确劳动者应优先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并非排斥劳动者在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时,不得再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劳动者在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仍有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救济。
【案情概况】
2013年4月5日,赵某在丰源公司抛丸机边工作时,旁边堆放的钢构件倒下,砸中其右腿。赵某随后被丰源公司送往医院,经诊断“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裂伤”。2013年4月21日,赵某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医药费25364.29元,由丰源公司支付。出院后,赵某返回老家休养。2014年5月9日,赵某返回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同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赵某花费医药费7718.94元。至此,赵某两次住院共计25天。出院后,赵某又返回老家。
2014年11月3日,赵某向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认为赵某受伤于2013年4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3日,赵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丰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并补缴社保。仲裁委于当日以赵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10日,赵某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丰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经鉴定赵某损伤为九级残疾,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1.丰源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800.94元;2.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丰源公司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解析】
本案中,赵某同时具有普通民事主体和劳动者特殊身份,在无法获得工伤赔偿时提起诉讼寻求侵权救济。根据有伤害有救济原则,劳动者在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救济时,有权通过一般民事侵权赔偿途径获得救济。本案涉及的审理难点:一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适用先后关系的认定;二是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归责原则的认定;三是适用侵权赔偿时用人单位过错的认定标准。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1、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表明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顺序,即应先按工伤进行赔偿。如果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则应先进行工伤赔偿,如果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劳动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本案中,丰源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而赵某亦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赵某虽提出仲裁,但仲裁委没有接受其工伤认定申请,在赵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丰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设立目的在于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负担,分散风险,也有利于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及时获得救济,因此,申请工伤的条件不宜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劳动者申请工伤不需要证明自身有无过错,也不需要证明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是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工伤保险待遇在举证责任上对劳动者有利,但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选择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获得赔偿时,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侵权损害列为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则应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劳动者需要承担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3、适用侵权赔偿时用人单位过错的认定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比,各方面都处于明显优势,在适用侵权赔偿时用人单位过错的认定标准,应以低于一般侵权主任为宜。司法裁判中,应把握以下几项认定标准:
一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仍发生损害的,一般应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
二是劳动者虽有违规操作行为,自身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也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则要具体分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如果损害的发生与劳动者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则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与劳动者的过错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虽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根据劳动者过错对损害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来相应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三是用人单位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违反安全生产法,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劳动者违规操作造成的,则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自身并无任何违规操作行为,丰源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赵某在劳动中存在过错,赵某在工作时因堆放在旁边的钢构件倒下砸伤其右腿,只能认定丰源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未能妥善处置堆放的钢管。因为如果丰源公司将钢管妥善堆放,或者通过设置警戒线等措施不让员工靠近堆放的钢管,则赵某不会在工作中因堆放的钢构件倒下砸伤。综上,本案中丰源公司因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违反安全生产法,在赵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应对赵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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