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怎样区分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特别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一、故意犯罪
刑法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故意和过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希望发生。
如,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案例)
其中,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是认识因素,希望发生是意志因素。意志因素的判断在实践中问题不是太大,主要是认识因素,表现在:
1、对行为手段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伤害丙,明确告知乙,只要使丙受伤住院即可。后,乙驾车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致丙重伤。此时,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追求丙受伤住院,对乙的行为手段并无限制。因此,乙采取的手段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行为程度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殴打丙,只是说“去把丙打一顿”。结果,乙用力过猛,把丙打死了。此时,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雇佣乙殴打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没问题。问题是,甲是否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由于甲并未明确“别把人给打死了”,丙的死亡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换言之,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如雇凶者在授意时明确要求“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而受雇者持械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实行行为过限。(《刑事审判参考》第555号案例)
3、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例如,甲乙二人知道被害人丙非常有钱,所以就想从丙那里“搞点儿钱”。某日,甲和乙非法拘禁了丙,并驾车将丙从A地转移B地。在转移过程中,甲乙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现金2万余元,据为己有。途中,遇到公安盘查,被害人呼救,甲乙二人看事已败露,遂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审讯二人承认,他们只是想从丙那里搞点儿钱,至于是向被害人本人要钱还是向其家属要钱,并没有商量和确定。对于本案,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甲乙二人尽管既有抢劫的故意也有绑架的故意 ,但其客观行为尚不能明确反映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故意内容(抢劫还是绑架),这就意味着,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他们可能是出于抢劫的故意,也可能是出于绑架的故意,但究竟是何种故意内容,并不能准确认定(仅有行为人的供述不足以确认其故意内容),因此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抢劫的故意而非绑架的故意,定抢劫罪。(该案例具体见张永红《概括故意研究》)
4、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结合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完全不可能认识到行为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时,原则上应认定为无罪。
比如,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自己帮别人运输的是药品,根据运费、交易时间、交易地点等也无法认定行为人可以认识到可能是毒品时,就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能认定为无罪。
需要注意的是,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实施)第22条规定,“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该规定虽是对“藏匿”所作的规定,但其精神实际上是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作了限制。换言之,“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必须是针对“没有走私具体对象,走私什么都无所谓”时才能适用。如果根据客观情况判断,行为人确实只认为走私的是普通物品的,就只能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是其他。
5、对行为对象价值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罪名,如盗窃、抢劫等,都要求行为的对象达到一定的价值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行为对象的价值,则应以其认识到的行为对象价值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比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天价葡萄案,之所以行为人不成立盗窃罪,就是因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其是实验用普通,价值不同一般。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可能价值非同一般,则仍然成立犯罪。
6、对法律所规定的危险或结果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在危险犯或结果犯中,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法律所设定的危险或结果。如行为人因琐事与他人斗嘴并互相推搡,他人因气愤导致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显然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他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法律对故意杀人罪所设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的认识,不能成立杀人的故意。(《刑事审判参考》第344号案例)
间接故意:间故意是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可能会发生,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成立以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预备等未完成形态。
二、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据此,过失犯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
7、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故意有何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有重合,但意志因素上明显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的发生是反对的,但是因为存在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则是直接追求结果发生或者对结果发生持无所谓态度。在实践中,主要看行为当时是否确实存在一些确信结果不会发生的主客观因素。
换言之,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轻信”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而应是行为人依据一定的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这样才能证明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4号案例)
判断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伤害的故意(间接故意),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根本不在乎危害后果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发生与不发生均不违背其意志。要从对案件的起因、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态度进行全面考察,判断主观上是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刑事审判参考》第635号案例)
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关键然是查清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即希望避免还是持放任态度。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审查:一是搞清双方关系,双方是否有明显矛盾,矛盾是否达到了行为人希望对方死亡的程度,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造成对方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问题的关键;二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感知能力及当时状况,判断当时是否确实存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这种客观条件的存在是否明显,是判断行为人对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是否过于自信的重要依据。(《刑事审判参考》第450号案例)
例如,被告人蒋勇、李刚受人雇佣驾驶苏B—A2629的农用车于200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华新村戴巷桥村道上行驶时,与当地的徐维勤驾驶的农用车对向相遇,双方为了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尔后,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蒋勇、李刚以为徐维勤纠集人员,即上车调转车头欲驾车离开现场。徐维勤见状,即冲上前拦在苏B—A2629的农用车前方并抓住右侧反光镜,意图阻止蒋勇、李刚离开。蒋勇、李刚将徐维勤拉至车后,由李刚拉住徐维勤,蒋勇上车驾驶该车以约20公里的时速缓慢行驶。后李刚放开徐跳上该车的后车厢。徐维勤见状迅速追赶,双手抓住该车的右侧护栏欲爬上该车。蒋勇在驾车过程中,从驾驶室的后视窗看到徐维勤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李刚为了阻止徐维勤爬进车厢,将徐维勤的双手沿护栏扳开。徐维勤因双手被扳开而右倾跌地且面朝下,被该车的右后轮当场碾轧致死。法院认为,被告人人蒋勇、李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450号案例)
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没有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并反对结果的发生,即“失手(失误)所致”,通常表现为“忘了……,导致……”
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不需要考虑具体情况。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刑事审判参考》第346号案例)
8、在作为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就一定不构成疏忽大意过失了吗?
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发生在对对象无直接作为的行为中。例如,动物饲养员,打扫完猛虎馆后,因为疏忽,忘记锁门,导致猛虎窜出将游客咬死。那么,动物饲养员的行为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再如,某甲以前在平房里住,有随手从窗户往外扔东西的坏毛病。后来,搬到高层居住,打扫卫生时发现一个废旧瓶子,就随手扔了出去。结果,砸住了恰从其楼下经过的另外一个人某乙,致其死亡。对此,某甲显然也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但,司法实践中,有在对对象有直接作为行为情况下,判定行为人疏忽大意过失的。
例如,轰动全国的太原警察王文军扭农妇脖子案。法院认为,“……周秀云将王文军的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双方僵持近7分钟,王文进在此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绝后,遂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扭按头部,显然是有认识的作为行为。但是,法院判决却指出,“王文军选择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的徒手制止措施不当,违反了《规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超出了合理限度,造成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王文军的该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对此,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张天虹认为,王文军“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面对被害人周秀云的纠缠和阻扰,被告人王文军在实施排除妨害行为时,本应该注意自己的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程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压制扰乱、恢复秩序,竟然没有注意到自己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极大危险。……”
这种论断,似乎有点出人意外。实践中,家长为教育子女殴打孩子致死的,通常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按照该论断,家长是不是也存在“本该注意自己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程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教育孩子,“竟然没有注意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极大危险。”,从而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三、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刑法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据此,意外事件,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9、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有何区别?
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应当预见,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自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可能)。行为人是否应有预见的能力,应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各种客观条件全面考察。只有既具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可能)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
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刑事审判参考》第201号案例)
例如,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法院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穆志祥无义务、不可能且没有预见其在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车顶会恰巧碰上李学明家私自拉接的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日未采取任何绝缘措施的裸露电线接头处。(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201号案例)
10、一个争议的案例:下雨天追小偷,小偷摔倒后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6年3月13日凌晨,黄某在家中睡觉,发现有小偷偷家禽便起身追出门外。小偷发现失主后往马路上逃跑,当时下着雨,路面比较滑。黄某追了一段后抓住小偷的衣袖,小偷用力甩手后挣脱,因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尚未有定论。但个人认为,黄某抓住小偷的衣袖,这是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抓捕扭送”行为。作为一般人,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到小偷用力挣脱后会摔倒在地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1080号案例论述也有例证: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碴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一般而言,属于本能之举,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
10-1.一个追赶小偷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殴打、追赶小偷致其跳河未实施救助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
2007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与何洪林(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发现周家龙有盗窃自行车的嫌疑,遂尾随追赶周家龙至南浔镇的安达码头,廖红军与何洪林对周用拳头打,颜克于、韩应龙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的头部等,致使周头皮裂创流血。周家龙挣脱后,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分头继续追赶周家龙。周家龙从停在安达码头的长兴0009货船逃到鲁济宁0747货船,廖红军随颜克于紧跟周家龙追到鲁济宁0747货船,两人将周家龙围堵在鲁济宁0747货船船尾,周家龙被迫跳入河中。韩应龙听到廖红军喊“小偷跳河了”,随即也赶到鲁济宁0747货船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在船上看着周家龙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但因体力不支而逐渐沉入水中,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均未对周家龙实施任何救助行为,看着周家龙在河中挣扎后沉下水去,直到看不见周家龙的身影,三被告人才下了船离开。后接警的公安人员将周家龙打捞上来时,周家龙已溺水死亡。(《刑事审判参考》第475号案例)
10-2.一个见义勇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对于见义勇为的责任,应当结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法规定,根据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来加以具体认定。
2004年8月14日18时许,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当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法院认为,张德军驾车追赶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目的,意图是将实施飞车抢夺的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这从张德军等人在追赶当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可以推断其并不存在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而且出发点完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履行公民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或者放任汽车碰撞摩托车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致使对方伤亡的行为。证据显示胡远辉为摆脱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撞到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而导致摩托车侧翻,是造成本案伤亡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德军无罪。(《刑事审判参考》第400号案例)
11、另一个案例:赶人致其跳水溺亡的,构成什么罪?
199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宁、王昌兵与吐逊江(在逃)在阿克苏市一歌舞厅饮酒时,被害人阎世平进入李、王的包间与之攀谈,其间阎提出与李、王合伙挣钱,李宁等人再三追问如何挣钱,阎称准备绑架一市长的儿子。后被告人李宁、王昌兵乘坐吐逊江驾驶的白色奥拓车将阎拉至阿克苏市团结路一茶园处,李、王等人追问绑架何人,阎世平不说,李宁、王昌兵等遂对阎拳打脚踢。期间,与被害人阎世平相识的一出租车司机上前劝阻,李、王等人停止殴打并乘车离开,阎世平乘机躲进该茶园地下室通道处。后被告人李宁、王昌兵又返回茶园处,找到阎世平,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西湖后湖堤处。李宁、王昌兵等人将阎拉下车,拳打脚踢逼问其欲绑架的具体对象,并以此敲诈其钱财。后被害人阎世平为摆脱李宁、王昌兵等人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入西湖中。李宁、王昌兵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被告人王昌兵让李宁下水拉阎一把,李称其水性也不好,三人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世平的尸体在西湖后湖堤附近被发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阎世平肺气肿、肺水肿,全身体表无明显损伤,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暴力致死。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宁、王昌兵殴打被害人阎世平,致使被害人跳水逃走以摆脱李、王二人的殴打和纠缠。李宁、王昌兵在阎世平跳水之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劝被害人上岸。见被害人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时,被告人王昌兵还曾让李宁下水拉阎一把,因李水性也不好,不敢下水。后三人为消除阎世平的顾虑促使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非置被害人于水中而不顾。二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可能会出现的后果是有所预见的,但轻信被害人在其离开后会返回岸上。因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是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370号案例)
同是追赶致人落水溺亡,《刑事审判参考》第475号案例判决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370号案例判决过失致人死亡罪,何也?关键点可能在主观心态吧。
12、民间纠纷相互厮打,致使特异体质的人病死的如何处理?
行为人因民间纠纷与被害人互相厮打,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导致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病死亡的,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只有一般的殴打行为,并未殴打被害人重要部位且殴打力度轻微,并未导致被害人产生机体应激反应并促发特殊疾病等原因死亡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过失的,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行为人只具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号案例)
具体案情如下: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在某市一高校宿舍区亲属家中吃过晚饭后,都某准备驾驶轿车回家。其间,适逢住在该宿舍区另一幢楼房的该高校教授陈某(被害人,殁年48岁)驾车回家取物。陈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宿舍区两幢楼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车辆行进通道,致都某所驾车辆无法驶出。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子乘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法院认定,都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号案例)
13.、对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的,构成何罪?
对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碴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一般而言,属于本能之举,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刑事审判参考》第1080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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