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较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在“临时工程”词语定义与解释中,《示范文本》未作任何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中未对“临时工程”词语作出定义和解释,《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3.3目属于新增规定。
二、解读
《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3.3目对“临时工程”词语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和解释,即临时工程,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对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第一,临时工程指为了完成永久工程所修建的临时性的工程,不是永久工程的组成部分,如施工道路、施工现场围墙、现场临时搭建的职工宿舍、食堂等;第二,通常情况下,临时工程需要根据国家法律和当地政策先行完成审批后方可建设,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规范和标准建造,相关部门也应当根据法律并依法律程序及时审批;第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4、66条等规定,临时工程使用时间超过批准期限的,必须重新报批,或者应予以拆除;第四,临时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根据《<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所谓施工设备,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不包括临时工程和材料。《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3.6目对工程设备作出了相同的定义,并进一步将工程设备排除在施工设备之外。
一般而言,临时工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均应归属于承包人,临时工程所负的风险和责任也应由承包人承担,临时工程拆除后的残值亦归承包人所有。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若无其他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拆除施工场地内的临时工程并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当事人违约导致解除,应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包括承包人已提供的临时工程的价值;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继续完成建设工程的需要,发包人有权使用承包人修改的临时工程,费用承担方式一般由发、承包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发包人继续使用的行为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当然,发包人也有权将承包人的临时工程变卖以弥补其经济损失。
三、实务分析
土地管理局未审查核实建筑地基的水管道及电力电缆线,在申请人(第三人)未向涉及的有关单位征询意见并取得同意,即核发临时工程执照,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王某等43户居民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局批照案1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核发“临90-645”建筑工程执照时,未审查核实自行车棚建筑地基上铺设的19米水管道及电力电缆线,在申请人(第三人)未向涉及的有关单位征询意见并取得同意,即核照发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等有关规定。被告实施的是法律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注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2)行字第15号。
作者:王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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