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无效并不当然否定公司在被撤销前行为的效力,公司设立无效的事由在被发现后,在公司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也不受影响。公司设立无效或被撤销,没有溯及力,公司和股东不得以公司设立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
一、某电器公司、某机电公司是某工贸公司的股东,胡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1995年9月,某银行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某工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
三、1999年,某工贸公司因胡某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某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某电器公司、某机电公司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某工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院支持了其请求。某机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高院二审认为某工贸公司虽然设立无效,但股东仍有义务履行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故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设立无效是否会导致投资人无须对公司承担投资责任的后果。
胡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伪造文件和假冒签名等行为,致使某工贸公司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被注销。但是胡某的欺诈和伪造签名的事实,不足以成为某机电公司和某电器公司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理由。由于某工贸公司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某银行正是基于此种信任,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某机电公司上诉称,胡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伪造文件和假冒签名等行为,属无效投资行为,故某工贸公司的设立无效,故其无须对某工贸公司的出资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审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设立无效是否会导致投资人无须对公司承担投资责任的后果。上诉人某机电公司上诉称,胡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伪造文件和假冒签名等行为,属无效投资行为,故某工贸公司的设立无效,故其无须对某工贸公司的出资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设立无效并不当然否定公司在被撤销前的行为的效力。具体而言,公司设立无效的事由在被发现后,在公司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也不受影响。换言之,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没有溯及力,公司和股东不得以公司设立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因为,在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投资协议的瑕疵事由,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事由。由于处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不可能对公司的设立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第三人承担公司设立无效的风险后果,实质上意味着将公司设立无效的风险转嫁给善意第三人。这对第三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保护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或交易安全,必须禁止以这种内部法律关系中的事由对抗第三人。否则,将会出现公司投资人可以任意以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瑕疵为由要求确认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免除本应由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和真实性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情形,社会经济秩序将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公司经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即必须对公司的设立承担责任,并对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和真实性承担担保义务,确保出资的真实、有效,而不得以公司设立中的瑕疵为由免除这种责任。本案中,胡某的欺诈和伪造签名的事实,不足以成为某机电公司和某电器公司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理由。由于某工贸公司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某银行正是基于此种信任,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某机电公司关于公司设立无效而可免除其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健利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其亦不应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健利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与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前提。从本案的事实看,胡某通过伪造他人签名及其他法律文件而以他人名义出资,属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健利达公司虽被登记为某工贸公司的出资人,但该出资行为全系胡某以欺诈和假冒等手段实施,非健利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使被代理人即健利达公司知道该投资事实后予以追认或未作反对表示的事由,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能使健利达公司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原审法院正是基于胡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这一事实前提来认定健利达公司无须承担投资责任的。与此不同的是,原审法院判断某机电公司和某电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前提是,该二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其亲自实施的行为。这与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显然有本质区别。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判断某机电公司和某电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判断健利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完全不同的。二者并不具有同一逻辑关系,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
实务总结
一、正确选择救济途径。若当事人以公司设立过程中行为存在瑕疵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登记。如不服公司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且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若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设立无效,法院会以有关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二、尽管公司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但是若存在实质上的缺陷,将被认定为公司设立无效,依法予以撤销。公司设立无效,投资人仍需对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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