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周瑞平) 二手房交易中为少交税等目的,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有人为买卖一间地下室,双方前后竟然签订了4份合同,约定3种房价,结果陷入恼人的官司中。近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其中一份合同合法有效。
买卖地下室双方共签4份合同
2015年4月25日,袁先生的女儿小袁与李女士通过房产中介签订《售(购)房协议书》,将产权属于袁先生的位于铜陵市五松镇某小区一间地下室出售给李女士,价款为30万元。当天,李女士向小袁支付了1万元定金,向房产中介支付了合同保证金3000元。过后,袁先生与李女士直接签订一份《售(购)房协议书》,约定:在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时,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过户费全部由双方共同承担;李女士承担税费25000元,超出部分由袁先生支付。
同年5月4日,袁先生与李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合同送到铜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备案。合同约定:李先生自愿将建筑面积68.87平方米的地下室出售给李女士,房屋买卖价款为17万元,一次性付款。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由李女士承担。
同年6月9日,袁先生、李女士与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签订了《铜陵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总价为27万元。李女士交纳了27万元房款以及契税、办理过户手续的各项费用2.6万余元。
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女士取得该房屋产权。
同年8月27日,李女士发短信要求袁先生将房屋交付给她。袁先生要求李女士将购房款3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否则不予交付房屋。
李女士向铜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袁先生双倍返还李女士定金2万元并赔偿产权登记费、过户税款、中介费保证金等损失30341元。
起诉后,李女士向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提出,因房屋买卖双方争议较大,要求暂时不要向袁先生支付托管的购房款27万元。
袁先生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李女士按双方约定向袁先生支付剩余房款共计2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
一审认定价款30万元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此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共4份。袁先生女儿与李女士签订买卖合同后,收取1万元定金。随后,袁先生与李女士重新签订了房款为30万元的合同,双方对前一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承担条款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且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有效合同。
房款为27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房款为17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备案号均为2015013,且房款为17万元的合同系在铜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房款为27万元的合同复印件,系在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存档的。法院认定房款为27万元的合同的形成,是为了便于托管购房款27万元,是履行袁先生与李女士签订的房款为30万元的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李女士未能提供房款为27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因此,这份合同不能作为本案房屋买卖的有效合同。
房款为17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都认可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该合同进行避税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故该份合同无效。
袁先生与李女士签订的房款为30万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袁先生作为出售方已履行了相应的过户义务。在房屋过户后,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托管的购房款27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中心应将其托管的购房款支付给袁先生。剩余房款2万元,李女士也应依约支付,但依据合同约定,李女士只承担过户税费25000元,超出部分由袁先生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次性支付袁先生其余房款17658余元。
终审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袁先生单方违约提高房价,构成违约,且明确表示她不支付30万元价款就不交付房屋,导致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她的一审全部诉求。
袁先生当庭辩称,购房款为30万元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7万元的合同复印件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只是为了便于托管房款27万元而编造的。我要求李女士支付30万元价款,并不是单方违约提高房价,而是根据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要求她支付。李女士的无故拒绝实际上构成违约。李女士利用我的好心,故意不予付款,导致他的房屋已实际上不属于自己,却至今还拿不到全部房款。
二审法院认为,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全程参与双方合同签订、过户手续的办理,陈某证明四份合同中,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价款为30万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二手房交易中,为少交税等目的,普遍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在铜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同一案号下就有两份价款不同的合同,一份为17万元,一份为27万元,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现在,涉案房屋已办理完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完成,李女士在支付完余款后,袁先生应依约交付房屋,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李女士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铜陵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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