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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对外担保但无公司决议,担保是否有效之两种裁判观点|附24个真实判例

发布时间:2017-04-08 13:47:19

阅读量:24458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附24个真实判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延伸阅读案例一至案例八)


二、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延伸阅读案例九至案例十二)


三、无论根据以上哪种裁判观点,若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即使公司决议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延伸阅读案例十三至案例二十四)

 

本书作者认为,作为审慎的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且有对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的义务。只要债权人尽了形式意义的审查,即便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实际上不存在或存在某些瑕疵,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

 

2、无论持以上哪种裁判观点,均认为: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无论该决议的真伪或存在其他瑕疵,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浩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


二、2010年10月8日,浩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浩华公司为德馨公司因贷款形成的最高额1000万元债务,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浩华公司向仙游农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此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当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


三、2012年10月25日,仙游农行与德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馨公司向仙游农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


四、上述借款期满后,德馨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仙游农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德馨公司还本付息;2、如果德馨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仙游农行以浩华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莆田中院、福建省高院均支持了其诉请。


五、浩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浩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真正召开股东会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


本案中,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章程应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担保数额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要求提供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避免日后以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本案中,二审卷宗材料显示,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58号]。


延伸阅读

司法审判实践中基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同的理解,产生的不同的裁判规则


如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指出的,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两种理解。本书作者分别查询了支持该两种理解的案例。

 

一、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这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根据该种理解,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担保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义务,法院不需要对债权人是否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换而言之,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案例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钜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锦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2016)粤01民终5091号]认为,“根据公司管理的经验法则,公司何时何某以何种形式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已超出了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如以未召开股东会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会给公司动辄以未召开股东会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提供机会,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完善。

 

案例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马仲彪、上诉人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春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甘民终212号]认为,“上诉人马仲彪、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的同意应属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遵循的程序,并未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无效,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企业法人及董事(股东)担保承诺书》中盖章》,马仲彪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二审中也认可盖章是经过其同意的,出借人有权相信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公司或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或法定代表人自己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

 

案例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殷果与李德坪、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24号]认为,“至于永豪公司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本案中殷果并未出示以上决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殷果并非永豪公司股东,其对永豪公司的担保只应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现永豪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殷果即有理由相信永豪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永豪公司系封闭性公司,股东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其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对外担保而其他股东不知晓,说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也不当然无效。

 

案例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毕玉荣与山东阳光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015)泰商初字第23号]认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审查担保方公司章程及有关决议,但仅限于形式审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在阳光盛华公司加盖公章时已经询问了其股东是否同意的情况,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阳光盛华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属有效,其以未经股东会决议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华通经贸有限公司、李文田、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62号]认为: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案例六: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荣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秀琼等民间借贷纠纷[(2014)内民初字第87号]认为:虽然《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规定是从内部管理角度规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禁止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并且该条隶属于《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该章是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董事、高管对公司责任承担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效力不及于对外的交易行为。故对于被告依据此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夏小秋与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016)浙0381民初8200号]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些规定均系公司内部管理性的规范,不是效力强制性规范,违反该些法律规定,并不会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而利益受损的公司、股东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三条进行救济,故原告夏小秋与被告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与郑念民、余进民间借贷纠纷[(2013)浙商外终字第131号]认为,“东方公司认为本案担保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已经阐明东方公司章程中未作出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决议的规定,本案担保未违反东方公司的章程规定。其次,即使东方公司章程中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非上市的东方公司而言,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本案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


这种观点认为:担保人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的,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法顺与山东聊城鑫昌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枫泉博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3)鲁民一终字第414号]认为:吴法顺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熟悉,在未见到鑫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准许赵书军实施担保的决议,并且在亲身经历了鑫昌公司拒绝担保的情况下,对赵书军不能代表鑫昌公司签订“五方协议”,至少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接受赵书军以鑫昌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对赵书军损害鑫昌公司利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而具有共同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应认定“五方协议”中有关鑫昌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

 

案例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炜与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张雪林民间借贷纠纷[(2015)浙民申字第2988号]认为,“新屹公司未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赵炜亦未要求其加盖公章,也未要求其出示授权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故赵炜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涉案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十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6)赣民申436号]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第5.1条的约定,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保证签订本合同是经过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授权。上述约定是九江周大生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该义务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必经程序。汇鑫公司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本案汇鑫公司并未审查九江周大生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批准担保,也未审查刘财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订立合同。因此,汇鑫公司对于九江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的无效代表行为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九江周大生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十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百丽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认为,“本案中,亚星化学公司系上市公司,亚星集团公司系亚星化学公司的股东为公开信息,百丽公司应当知晓,尽管亚星化学公司承诺“经过了其适当的法定程序,经授权提供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亚星化学公司并未向百丽公司出具其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百丽公司亦未要求亚星化学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应当无效,故百丽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若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即使公司决议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2015)民申字第2785号]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司侃侃、肖纪良等人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金太阳公司知晓其公司存在192章,并放任该印章使用的情形。虽然《反担保函》上仅加盖有金太阳公司的192章,无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且该担保函系肖纪良交付金路公司。但金路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审查义务仅在于形式审查,无需核实公章的真伪。《反担保函》内容系金太阳公司为安润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后变更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金太阳公司作为安润公司股东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也在情理之中。且肖纪良向金路公司出示了加盖192章,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其他两位股东肖纪良和李杰签字的《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足以使金路公司相信金太阳公司同意为安润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在金路公司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金太阳公司主张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爱信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江西经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0)浙商终字第73号]认为,“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对《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川田武司”等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有其合理性。”

 

案例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鑫伟公司诉桂东农合行、伟达公司、福利公司、潘伟才、彭萍抵押借款合同纠纷[(2011)桂民一终字第57号]认为,“桂东农合行对鑫伟公司提交的《桂林鑫伟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鑫伟公司对外加盖公章真实的情形下,本案讼争合同的效力不受鑫伟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影响,应当认定鑫伟公司与桂东农合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均合法有效。鑫伟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十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迪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鲁民终2156号]认为,“上诉人迪生公司称,因其董事会决议缺少董事顾少民签字,董事李裕明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认为该决议并非上诉人迪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做出的对外担保事项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十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豪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三原明德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明芬、陈根生、陈敏、陈甸担保追偿权纠纷[(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67号]认为,“明德亭酒店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向上诉人提交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对明德亭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案例十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兆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48号]认为: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立达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没有经过立达公司的董事会的有效决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告亦提供了《关于王建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李庆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立达公司《董事会签字样本》、立达集团董事会决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因被告立达公司的董事成员情况不断发生变化,被告立达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保证合同签订时该公司确切的董事会成员情况,且在2014年7月7日召开的立达集团董事会决议中,明确写明“本次应参加会议的董事(股东)为3人,实际参加会议董事(股东)3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股东会)有效召开的规定,其决议内容也符合法律及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权利范围”,以上内容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故原告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被告立达公司、殷超、张惠超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兆福源公司拖欠的垫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十九: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福来特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旺盛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1)浙嘉商终字第158号]认为,“福来特公司为旺盛公司提供担保时,嘉兴银行要求保证人福来特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担保金额为1500000元,该公司股东在上面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嘉兴银行对股东会决议已尽了形式审查义务。

 

案例二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认为,“现从农商行吴淞支行提供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决议中不仅记载了上诉人股东会明确同意为宝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股东也在决议上盖章和签字。虽然,上诉人对农商行吴淞支行提交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或者盖章的真实性还有异议,但是基于农商行吴淞支行不可能参与上诉人的内部整个决策过程,也不具备审查决议实质真伪的能力,因此,应当认定农商行吴淞支行对决议形式真实性已作审查。在农商行吴淞支行既对保证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又对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的情况下,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具有对抗农商行吴淞支行作为担保债权人的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农商行吴淞支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对宝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

 

案例二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丰乐路支行与福建南平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黎笑谊、杨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57号]认为,“平安银行丰乐支行只需要对上述合同和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无需实质审查上述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是否真实,锦田公司在上述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其应对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负责。据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锦田公司有约束力,锦田公司应对骏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十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州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郑甲一案[(2011)浙外初字第1号]认为,“被告侨海公某在《担保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公某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甲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甲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除盖有被告侨海公某的印章外,还载有股东陈某某、孙某某及詹某某的签名。在此情况下,原告郑甲仅应对《股东会决议》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不能苛责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讼争担保合同成立。被告陈某某及侨海公某认为讼争担保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侨海公某应按照《担保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例二十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陆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黄锦玲、何海棋保证合同纠纷[(2016)粤01民终2335号]认为,“《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工行开发区支行基于对何本根的陆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陆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有其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对《股东会决议》做更为详尽的实质性审查。

 

案例二十四: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县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案[(2009)浙绍商终字第172号]认为,“上诉人系为其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作为相对方仅是对股东会意见书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实质真伪不负审查义务,虽然上诉人提出出具股东(董事)会意见书时王乙尚不是股东,另一股东应为王某,但王甲、王某也出具了同意反担保的股东(董事)会意见书,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新昌兴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反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单独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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