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例:
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经其他股东1/2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该股东会决议。
案情简介
一、万禹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宋余祥、高标。
二、2012年8月,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增资后股东的出资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
三、2012年9月,豪旭公司向万禹公司缴纳注册资本9900万元。但验资后第二日即抽逃了全部出资。
四、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返还全部抽逃出资。
五、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六、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七、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认为,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未如实反映资本多数决原则,故驳回了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八、宋余祥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
败诉原因
豪旭公司虽系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但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股东可以借鉴本案的裁判要旨,将“公司就解除股东资格进行表决时,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明确写入公司章程,避免股东间就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
2、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才构成法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如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对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得以此为由解除股东资格。这导致股东除名制度极易被规避,从理论上而言,认缴100万的股东只要出资1元钱,其他股东就无权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为解决上述问题,公司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同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例如规定股东未按时缴纳50%以上认缴资本时,股东会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尽管这一问题在学术上有所争议(部分学者从立法本意的角度考虑,认为公司章程在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之外另行规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效力有待商榷)、司法实践中尚无针对该种规定是否有效的相关判决,但我们认为只要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除名事由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除名事由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除名决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4、全体股东应在出资协议中对股东及时实缴出资设置违约条款,通过由违约股东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全体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
选摘自微信公号“公司法权威解读”(ID:bj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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