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三点值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参考。
1.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承包人)、新兴公司(承包人)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涉案公路年票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2.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承包人)和新兴公司(承包人)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
3.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承包人)、新兴公司(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交通部验收办法的规定不相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州运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鹤山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鹤山市瑞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东华瑞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与被申请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鹤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山市政府)、鹤山市瑞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广东华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中行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主张其对案涉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年票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对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不处于6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之内。1.被申请人已提起工程款纠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但其未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2.如根据交通部《验收办法》认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则被申请人依法尚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3.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以交付使用或转移占有之日为准;(三)被申请人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案涉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江门中行请求本院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及(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财产分配方案。
被申请人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运达公司、鹤山政府、瑞通公司、华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具体涉及到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是否超过期限两个方面。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经审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39号民事判决,判决瑞通公司向新兴公司和中人公司各支付工程款21481206.90元、3824670.05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4日生效),判决瑞通公司向江门中行清偿贷款本金429973938.03元及利息,江门中行对处置瑞通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双和公路鹤山鹤城至开平人和路段的公路收费收益)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3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瑞通公司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466.4万元。江门中行、中人公司、新兴公司、运达公司、鹤山政府就上述款项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听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财产分配方案,具体如下:1.支付(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案件执行费47000元;2.支付江门中行4617000元;3.对其余申请参与分配人请求支付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一)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涉案公路年票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故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被申请人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并未获得司法认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该规定,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
经审查,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在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案涉公路的竣工日期。
案涉建设工程为公路,属于特殊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于2004年3月31日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验收办法)来评判案涉工程的竣工与否。根据该验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交通部验收办法的规定不相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处于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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