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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称“领导是自大狂,请开除领导”而被开除,解除合法吗?

发布时间:2017-12-22 16:43:29

阅读量:14100

【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于某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1.退还100元罚款,并在凯宏酒店公告栏、晨会上向其道歉;2.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精神损失费;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900元。


事实和理由:

1.双方曾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本案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此后被上诉人故意刁难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人完成两人的工作量,完不成就以上诉人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扣了100元,此款被上诉人应当退还;2.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正常安排工作,工作量少,让其他员工孤立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精神压力,应支付精神损失费;3.被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罚款100元,还将此事在公告栏张贴,因此上诉人也张贴了公告,将事实澄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污蔑领导为由,于2015年11月4日将上诉人开除,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给付赔偿金。


凯宏酒店辩称:

1.上诉人入职时对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进行了签字确认,员工手册6.2.3条规定员工不服从领导安排,被上诉人有权对员工罚款;2.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他服务员的工作情况和考勤记录,证明与于某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基本一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的情况不属于需要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三种情形之一;4.根据员工手册6.4.2款的规定,于某不服从领导的管理,污蔑管理层,影响了公司的声誉,被上诉人有权对其解除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事实】


 于某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凯宏酒店,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根据凯宏酒店工作需要,于某同意被安排在客房部门,从事服务员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依据所属部门岗位职责适时调整和安排;于某确认对工作内容及岗位职责要求已经知悉,并愿意认真、负责、按时完成该岗位的各项工作。


入职后,凯宏酒店要求其员工学习、知悉《员工手册》后在员工手册上签名,于某属于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员工之一。《员工手册》记载:员工不服从、拒绝、或故意不完成酒店所分配的工作的,处以书面警告(罚款50元-100元)(6.2.3条);员工违反酒店的安全条例或玩忽职守导致酒店经济损失2000元-3000元以上的过失行为,给予书面最后警告,罚款100-200元(6.3.8条);员工对酒店其他员工、管理层、酒店进行污蔑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形式的补偿(6.4.20条);员工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须按损失额全额赔偿酒店经济损失(6.4.23条)。


2015年10月21日凯宏酒店安排于某对经维修的客房进行保洁、维护,于某予以拒绝。次日凯宏酒店作出《关于客房服务员于某违纪通报》并张贴于公告栏,以于某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安排为由,对于某罚款100元。


2015年11月4日于某在凯宏酒店公告栏自行张贴公告,公告中记载:“因为本人与酒店纠纷两次仲裁,李某、张某、蒋某、骆某四位领导认为自己颜面扫地……本人认为以上四人在工作中,既无才又无能更无德,是极度自负,自以为是,自大狂,所以请酒店开除四人或免去其职位……”。当日凯宏酒店以于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于某随即于当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案[201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凯宏酒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于某100元罚款;二、对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观点】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凯宏酒店安排于某保洁、维护经维修的客房,属于凯宏酒店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保洁、维护经维修地板的客房系于某工作职责之一。于某不服从凯宏酒店用工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凯宏酒店当月扣发于某100元工资,于法有据。


于某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凯宏酒店公开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某在凯宏酒店公告栏自行张贴公告,严重影响凯宏酒店经营管理秩序,严重违反凯宏酒店规章制度,凯宏酒店据此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于某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对凯宏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凯宏酒店是否应退还100元罚款;二、凯宏酒店是否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精神损失费及公开道歉;三、凯宏酒店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9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案件时,可以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作为判案依据。本案中,凯宏酒店制定的《员工手册》及《客房二次清扫计件制度》,均已组织其员工学习并由员工在学习后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1日凯宏酒店安排于某保洁、维护经维修的客房,是凯宏酒店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于某作为凯宏酒店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其职责。保洁、维护经维修地板的客房系其工作职责之一,于某不服从凯宏酒店用工管理,拒绝完成凯宏酒店分配的工作,违反规章制度,凯宏酒店当月扣发于某100元工资,并无不当。故于某要求凯宏酒店退还100元罚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于某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凯宏酒店公开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于某在凯宏酒店公告栏自行张贴公告,其言词在酒店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且扰乱凯宏酒店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该行为属严重违反凯宏酒店规章制度,凯宏酒店依据酒店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无需向于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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