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于2006年7月入职某公司任操作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单位有权根据生产计划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应当无条件服从。因公司认为,赵某多次拒绝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的加班,影响公司生产,从2018年1月起,对赵某进行降薪处理,将赵某的基本工资由4150元调整至3735元。2018年3月,赵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降薪后的基本工资差额830元。
仲裁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员工必须无条件服从加班安排;员工有不服从加班安排行为的,属于没有通过当年考核要求,公司有权降级降薪。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制度已向赵某公示的充足证据。
争议焦点
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应当服从单位加班是否有效?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加班?
裁决结果
裁决公司支付赵某基本工资差额83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基本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最终,用人单位由于对考核和降级降薪相关制度缺少公示程序,不能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而败诉。
该案件引发的深层次问题值得思考:如果制度已经公示,但规定员工应当无条件服从加班就一定有效吗?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加班?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该条款是关于安排劳动者加班的限制性规定。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因此,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是对用人单位延长工时的强制性规定,即未经工会和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工时。
同时,《劳动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该法第41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可以不经过协商,而直接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因此,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单位有权根据生产计划安排员工加班且员工应当服从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第41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因此,依据《劳动法》第42条规定,只要存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应当无条件服从用人单位安排进行加班。但用人单位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安排加班符合《劳动法》第42条情形的,又不提供企业与职工协商后职工同意加班的证据,劳动者依然有权拒绝。
本案庭审中,公司多次强调赵某不服从管理,具体表现为不参加单位在非工作时间安排的早会和在线视频会议,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但却无法证明加班安排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或协商一致。笔者认为,赵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标准工作时间内进行工作,而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拒绝参加单位会议、拒绝加班也是无可非议的。单位将早会和在线视频会议均安排在非工作时间,这种挤占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做法本来就不合法。既然是非工作时间,劳动者就无义务参加。那么,劳动者不参加、不知悉此时间段公布事项的后果,也必然由单位来承担。公司对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也要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要求,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当然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关于员工应服从所有加班安排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用人单位也不能据此降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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