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4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2015年3月9日被送至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5月12日被调入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改造,担任井下电工。2015年10月12日从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脱逃。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现关押于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严管队。
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崔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脱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开始预谋脱逃,利用在井口出收工时间观察工业广场排污水口水量大小。9月初藏匿了用来锯污水口盖板上的铁锁的钢锯条。10月9日4点班时在井下偷走了罪犯常某某藏匿的三百元现金用于脱逃经费。10月1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第三监区19分监区2分队在分监区楼道大厅集合出工,23时许陈某甲乘坐拉人车下井到底部车场,在行至中央变电所附近,陈某甲借小便之故与同车下井的本分队罪犯拉开距离,返身往底部车场走去,并在底部车场候车洞室的铝塑板下,将9月初藏匿的钢锯条装在裤兜乘拉人车带上井,一直走到工业广场绞车房后的排污水口处,为防止被人发现,先跑到绞车房旁边的厕所躲藏,后又到排污水口处的篷布下面躲藏,12日凌晨0时许,陈某甲从篷布下出来,撬开排污水口盖板,下到污水道,沿排水道爬行百余米,从排污口爬出,逃离监狱。被告人陈某甲脱逃后,先后逃往西安和丹凤县老家。2015年10月13日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干警在西安将逃犯陈某甲抓获,并于当日晚上押解回崔家沟监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伺机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结案报告表、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0月12日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干警王帅向崔家沟监狱狱侦科报案称,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11日上零点班出工后脱离互监,经寻找未找到,有可能脱逃。崔家沟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进暗道口登记表证明,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当日零点班下井共39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业广场平面示意图及污水涵洞平面对照图、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脱逃经过的崔家沟监狱工业广场绞车房后排污水口、崔家沟煤矿三号污水处理厂污水出口等地的情况及脱逃的路线,对在污水排放口内发现的胶鞋一双、有编号作衣一套、排污管道口发现的安全帽、识别卡、污水口旁发现的钢钎一根、斧子一把、钢锯条十根进行了提取。
4、录像视频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从崔家沟监狱脱逃后逃跑的路线及过程。
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罪犯,他想和被告人陈某甲搞同性恋,被告人不同意他就打了被告人几次。2015年8月份他在设备列车控制台的模块里藏了300元钱。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陈某甲原判案件的同案犯,在看守所时被告人陈某甲给他说过要想尽一切办法出去看他,并找办案民警和女朋友苟宁。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罪犯,他和被告人陈某甲认识,都是从西安市莲湖看守所到崔家沟监狱的,2015年5月份,被告人给他说过想逃跑。
8、证人任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罪犯,2015年10月11日晚上11点20分零点班他准备下井的时候在入井口候车室见到被告人陈某甲,12日凌晨2点多时候,安全员吴某某给他说陈某甲找不见了,他就去找人了。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罪犯,2015年10月11日晚上零点班时,他是分队安全员,在井口候车室等待下井时看见被告人陈某甲在旁边的横椅上坐着。12日零点多,他发现干活的人里面没有被告人陈某甲,找了一圈没找到,就用转载机头处的电话给张干事汇报了此事。互监在出工到坐拉人车都能落实,坐拉人车下井时,因为人多,都挤着上拉人车,互监组就散了,到工作面后才查人,落实互监。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二分队分队长,2015年10月12日凌晨1点他在井下二部机头处接到吴某某电话说被告人陈某甲找不见了,他就安排人寻找并向中队汇报。
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杏树坪煤检站工作人员,2015年10月12日凌晨1点多他上班时,有一个头发很短的人在值班室门口问矿上发西安班车的情况。
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她是飞天网吧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12日凌晨一点有个小伙子进来上网,并买了些吃的喝的。
1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崔家沟煤矿到西安班车的司机兼售票员,2015年10月12日早上6点25分,他在去西安的车上看见被告人陈某甲在车上最后一排坐着,9点半左右,陈某甲在西安市凤城十路地铁口下车,他开车一直到终点鑫苑饭店。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陈某甲继母叶某某前夫的父亲,2015年农历8月30日下午14点多,叶某某让他将被告人陈某甲送到丹凤县土门镇黑沟村西沟组,他骑上摩托车将被告人陈某甲送到黑沟村西沟组,在路上他问陈某甲受法怎么回来了,陈某甲说请了十几个小时的假。
15、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干警,2015年10月13日下午他和陈大峰在西安市旭景新港小区幼儿园门口对面的马路边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押解回监狱。
1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3日下午17点左右崔家沟监狱干警在西安市旭景新港小区幼儿园门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17、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崔家沟三号污水处理厂检修工,2015年10月12日早上8点多他上班时在污水口隔纱上发现一个黑色安全帽。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罪犯,2015年10月12日晚上8点半左右,他和其他几名罪犯寻找被告人陈某甲的踪迹时,在绞车房门口的下水道发现了被告人陈某甲的生产作衣和胶靴。
19、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和继母叶某某。
20、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他因抢劫罪在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改造,2015年6月初在崔家沟煤矿井下担任电工。电工总监常某某想和他搞同性恋,他不同意,常某某就经常找他的事,还打他。一直持续到7月份,他给监狱干警高干事反映了此事,高干事批评了常某某,然后常某某在井下更严重的收拾他,他就想到从监狱跑出去,把事情闹大,给常某某一个教训。他产生逃跑的想法后,就在上下井时观察污水口排水情况,发现晚上没有水,有水时水也很小,污水井盖有锁。8月底他领了干活用的钢锯条,藏到候车洞室铝塑板下。10月9日他趁常某某不注意拿走了常某某藏在井下总控制台下的300块钱现金,用作脱逃的路费。10月11日晚上11点45分他出零点班,他坐第二趟人车下井,到井下走了大概一百多米左右就折回来,在候车洞室拿了之前藏的钢锯条,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又坐人车上井,躲到绞车房旁篷布下。等了半个多小时,在篷布下找了一根七十公分长铁撬杠、一个自制的铁锤和一把斧头,过去看见污水井盖上面的锁不见了,就用撬杠撬开了篷布井盖,钻了下去。最后从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口出去。出去后大概凌晨两点多,他到杏树坪街道偷了一件衣服、一双鞋子,走到煤检站打问,得知去西安的车发车时间是六点半,然后他就找了一个网吧上网,并在网吧买了点吃的。等到六点半坐上去西安的车,到了西安又倒车一直到银花镇梅子沟村他继母叶某某家,他继母的公公刘某某骑摩托车将他送到土门镇黑沟村他家,他给他爸陈某乙说他在井下立功了,请了30个小时的假,回家来看下,他走的时候他爸给了他100块钱。然后他又到继母家,给他继母要了500块钱。10月12日晚上在银花镇一家招待所住了一宿。10月13日坐车到西安,下午4点多到丰汇路制药厂十字的一个幼儿园找他女朋友苟宁,没有找到,就在幼儿园门口的广场台阶上坐着。过了一会儿,监狱干警陈某丙和任某乙过来,将他带回崔家沟监狱。
21、被告人陈某甲抓捕经过证明,崔家沟监狱干警任某乙和陈某丙于2015年10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在西安市旭景新港幼儿园门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22、被告人陈某甲原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4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2015年3月9日被送至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脱逃监管,严重侵犯了监管机关对罪犯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后在服刑改造期间又犯脱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又五个月零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姜彦青
审判员刘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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