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载自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导读:个人转让股权不交个税的情况比较常见,甚至多数情况下很多人并没有这个意识。然而根据所得税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专门通知,结合刑法的规定,这类情形都属于逃税行为,严重者,构成刑事犯罪。在一般商业活动中,不少人都有过转让股权不纳税的行为,但如何有效防范这些法律风险,多数人并没关注。这个案例不难,但是很典型,值得关注。当然,不采取任何避税措施,这么简单粗暴赤裸裸的逃税行为还是不多见的。以下是从裁判文书网搜集整理的文书全文,对个人信息进行了适当处理。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新疆。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1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徐州市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收押。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5226万元购买徐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的股权。2006年7月、10月,被告人王某与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本人持有的徐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8%股权。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陆续于2006年至2010年3月间,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以委托付款等形式将全部股权转让款结算完毕。 2010年12月,徐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向被告人王某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应补缴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019135.38元、印花税106694.80元、滞纳金73281.93元,以及对其处以少缴印花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3347.40元,要求其在收到稽查文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款项。 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补缴税款。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6日,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502861.6元。 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王某陆续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4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当庭指控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6700万元收购了徐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被告人王某出资人民币5226万元,占78%的股份。随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7月、10月与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所持有的徐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8%股权。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人的要求,陆续以委托付款等形式将全部股权转让结算完毕。但被告人王某却一直未缴纳应纳税款。 2010年12月,徐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应补缴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019135.38元、印花税人民币106694.80元、滞纳金人民币73281.93元以及对其处以少缴印花税款50%的罚款人民币53347.40元,限被告人王某自收到稽查文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款项。被告人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补缴税款。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502861.6元。2011年11月17日,因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徐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行政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做出了补交税款的行政裁定,后被告人王某又补交了10万元税款。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提交了担保书,并缴纳共计人民币1045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税款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书证徐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记事说明、被告王某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及担保书、补缴税款收据、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要积极缴纳尚欠税款,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遥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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