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人人需自觉遵纪守法,而盗窃罪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犯罪,人们最为熟悉也最容易触犯,后果令人叹息。
案情介绍
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祝某伙同钱某、陈某、周某、胡某,多次至本市锡山区鹅湖镇、东港镇等地盗窃鸡、鸭、鹅。其中,被告人祝某、钱某参与盗窃7次,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5次,被告人周某、胡某参与盗窃3次,窃取鸡、鸭、鹅共42只。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祝某、钱某、周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审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说理
被告人祝某、钱某、陈某、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祝某、钱某、陈某、周某、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祝某、钱某、周某、胡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破后,五名被告人已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法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评析
本案中的数名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家禽价值不高,“窃禽不算偷”,玩笑的心态却导致犯罪的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一千至三千元的,即被认定为“数额较大”,满足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本案的被告人还存在着共同犯罪、多次盗窃的情形,最终均被判拘役并处罚金,这一结果引以为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锡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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