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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出罪裁判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01 15:49:05

阅读量:16396

   摘要:贩卖毒品罪出罪情形主要有:情节显著低微、证据不足以及对象错误。司法工作者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时,应当逐项分析贩卖毒品构成要件,将未侵犯法益,没有危险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关键词:贩卖毒品 无罪 实证研究

  2000年6月我国政府发布的《中国的禁毒》白皮书承认,中国已经由毒品过境受害国转变为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事实上,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比我们了解的更加严重。种种迹象表明,我国正处在从毒品的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向世界毒品主要消费国之一转变的关键时期。吸毒人数不断上升,毒品犯罪高发,涉毒县市占到全国的70%,禁毒形势愈发严峻。作为禁毒大省,云南省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和毒品数量均占到全国的三分之一。

  相应的,毒品案件的审理已成为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审理过程被告人辩解较为激烈、控辩双方中争议较大、辩护人着力集中的一类案件。这些疑难点的存在关系到案件审理是否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否向社会传递公平、公正信息,被告人是否甘愿息诉服判,应当正视并得到解决。本文以贩卖毒品罪无罪判决为研究对象,试图准确划定贩卖毒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正确适用刑法,为准确惩治贩卖毒品罪提供参考。

  本文选取的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案由为“贩卖毒品罪”,在“判决结果”中以“无罪”作为关键词进行搜集,共计搜索到贩卖毒品罪无罪判决4例。这些无罪判例,从审理的法院层级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3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1件;从审判的程序来看,以一审程序审理判决无罪的案件3件,以二审程序审理判决无罪的案件1件;因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件3件,因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判决无罪的案件5件。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指的是有偿转让毒品(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包括出售毒品、为出售而购买毒品、居间介绍毒品,不要求盈利为目的。因此,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这是各种毒品犯罪行为侵害的共同客体。贩卖的必须是毒品。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客观行为表现为贩卖毒品,即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贩卖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可。

  通过梳理可以发现,贩卖毒品罪无罪情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

  一、对象错误

  【典型案例】何小春、黄学炳贩卖毒品罪[1]

  【简要案情】2013年12月19日,南溪区禁毒大队接到陈某某线报称有两名外地人员到南溪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采取秘密侦查措施。17时40分公安民警到达南溪镇钟灵街安置房陈某某家。大概10分钟后,陈某某接到电话,叫韩某某下去接了两人上来,民警扮作吸毒人员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进行交易,在被告人何某某数钱时,将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08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何某某是经李三的介绍找到陈某某。2013年12月17日,李三(三娃)听黄某某说,南溪有个”六姐”想要冰毒,叫帮忙找点冰毒卖给她,她卖给别人,所以才打电话找到何某某。因何某某找不到毒品,三娃”打电话给自己说南溪有个姓向朋友那里有毒品,他已经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发给了姓向的,当晚姓向的给自己打了电话,说好19日在南溪交易。拿到后自己便与六姐联系,六姐叫送到东门安置小区她家去,自己与黄某某到了六姐住处,与两个男的进行那个交易时被警察抓获。

  【判决理由】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所卖毒品系自己购买冰糖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情况也不清楚,现有证据仅有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通话记录反映的情况不能吻合,对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品”的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没有”三娃”、姓向的证人证实,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同时不能排除对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合理性怀疑。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无罪。

  【简要评析】对于贩卖毒品而言,贩卖的必须是毒品。如果贩卖的不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其中含有其它罪过的话,按其他罪名处理。

  二、情节显著低微

  【典型案例】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2]

  【简要案情】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某以每月900元的价格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19-2-2002室后间房屋。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出资30000元以150元/克的价格从朋友”谢老板”(身份不详)手中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中旬一天,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问能否买到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经李某某居间介绍,并带刘某某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张某某租住处,以800元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两袋甲基苯丙胺约1.2克,后刘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甲,并从中牟利350元。2014年12月中旬,经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张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在平山县城中山广场南侧平山会堂门前将1袋甲基苯丙胺约0.6克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杜某某实际付款400元)。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平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院内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捕时民警主动亮明身份,张某某拒捕并刺穿了赵某某上身所穿棉服和T恤,将赵某某左下腰部位刺成0.5X0.5cm伤口。在其居住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19号楼2单元2002室后间,查获六袋白色晶体状物品、两袋粉面状物品和吸管、锡纸等吸毒用具。经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鉴定,六袋白色晶体和两袋粉面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34.76克。

  【判决理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1.2克)而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简要评析】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以900元∕月的价格租了某某小区19号楼2单元2002后门居住。同年12月10 日左右,张某某搬过来与其同住。12月24日张某某被抓获。在张某某居住期间,唐某某不知其吸食、贩卖毒品,情节显著低微,不应认定其为犯罪。其客观没有进行毒品贩卖的犯罪行为,主观无犯罪的故意,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证据不足

  【典型案例】赵浩燃贩卖毒品案[3]

  【简要案情】被告人赵浩燃、张某某曾是恋人关系,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浩燃、张某某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张某甲家中,卖给张某甲冰毒1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500元。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浩燃、张某某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张某甲家中,卖给张某甲冰毒20克,收取毒资人民币8900元。201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浩燃与广东省深圳市毒贩陈某某联系,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以张某某名为收件人,通过邮局邮寄的方式,寄往开鲁县小街基邮政支局。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浩燃得知该邮包已到达小街基邮政支局后,虽联系出租车司机魏某某让其到小街基邮政支局取出,并让其驾车往通辽方向行驶给他送邮包。赵浩燃同时从通辽市科尔沁区雇车往开鲁县小街基镇方向行驶接收该邮包。当两车行驶至小街基镇靠边屯村附近相会,在赵浩燃下车取邮包时被开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该邮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重量为48.2207克。

  【判决理由】被告人赵浩燃、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被告人赵浩燃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浩燃非法持有毒品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浩燃属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在该案中,被告人赵浩燃、张某某前后证词多次矛盾,前后不一致,不能消除疑惑;证人证词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联系不大,根据疑罪从无,对于不能完全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应判定。  

  启示:司法者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时,应当逐项检视犯罪的各项具体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否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犯罪手法不断翻新,涉毒案件的审理面临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学习、在学习中深化实践,才能将此类案件的审理任务完成好,有效实现刑法保护的目的,从而准确惩治犯罪,为禁毒事业做出贡献。

  [1]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2]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

  [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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