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4日,赵某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赵某承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某某社区的场地用于建盖厂房,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同时合同对出租面积、租金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场地交付给赵某使用,赵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在场地上建盖了100多平米的钢架大棚和20多平米房屋用于生产。2010年1月,该土地被相关部门依法征收,并按照征收标准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补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补偿款未给予赵某任何补偿。赵某多次讨要无果,委托程云律师代理本案。
承办结果
此案关键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获得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标准中是否包含地上建筑物的补偿?赵某提供给代理律师的证据仅有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的收据,代理律师接手本案后,马上调查取证,通过调查,代理律师取得了相关部门征收补偿细则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补偿款的证据,补偿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之后代理律师在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代为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赵某支付1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后赵某顺利拿到了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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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运载工具,因属特种设备,国家对电梯的生产制造、安装、检验、维护等环节有着严格的标准。作为电梯制造、销售、维保商,本应恪守安全生产要求,提供有安全质量保证的产品,
曹某某系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丈夫罗某某系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10月28日,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据,
2009年,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全部管材,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买卖合同,所有货款由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收取后再交给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2011年4月5日,杨某某与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杨某某供应727060元的各型管材,并在合同中注明,杨某某只付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720000元,合同还对管材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