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某系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丈夫罗某某系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10月28日,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曹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息5%,如未按期归还,该借款由曹某某名下全部财产及其公司财产作为连带担保。曹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李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另一承包人黄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款汇款95万元。后李某某的丈夫罗某某通过手机发短信给曹某某要求赔还借款100万元,曹某某在回复的短信中未否认,也未明确承认借款情况。2015年9月18日,李某某将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承办结果
后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程云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及其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包括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份、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罗某某与曹某某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代理律师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以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且曹某某未委托李某某将借款支付给黄某某,李某某向黄某某转账系其它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虽有借条,但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向曹某某提供了借款。之后罗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向曹某某索要借款,但曹某某在回复中并未承认收到借款或委托他人代收借款,因此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曹某某提供了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借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主张要求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情未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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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全部管材,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买卖合同,所有货款由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收取后再交给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中国建筑业协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寄送了一份《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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