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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景波诉彭文协、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鹭路兴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0-21 11:24:36

阅读量:297

  宋景波诉彭文协、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鹭路兴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13民初942号

  原告:宋景波,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协,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巨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青,福建沅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福建沅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北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阮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五星路481号巷北工业区贡香产业基地配套综合楼第四层东侧A。

  法定代表人:王再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景波与被告彭文协、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厦门市公路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区市政公司)、厦门鹭路兴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路兴绿化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追加该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景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与被告彭文协和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青、郑晓明及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以及被告鹭路兴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因公路中堆放沙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421.80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其驾驶摩托车至事故路段,因被告彭文协在公路中堆放沙堆,其碰到沙堆摔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文协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彭文协作为沙堆堆放人、被告厦门市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单位,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和鹭路兴绿化公司作为公路的养护人,均未对其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文协答辩称:其对原告宋景波的诉讼没有意见。

  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答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彭文协,其公路局也不是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者,其公路局对原告宋景波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宋景波请求法院判令其公路局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宋景波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缺乏依据,亦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定与支持。

  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彭文协,是被告彭文协在事故路段堆放沙堆才导致原告宋景波摔倒的,原告宋景波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彭文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只是事故路段的养护者,已经按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对原告宋景波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宋景波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

  被告鹭路兴绿化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彭文协,其公司不是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者,其公司对原告宋景波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宋景波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0日22时许,原告宋景波酒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0953),行驶至翔安区县道411线8Km+600m处,碰撞到被告彭文协堆放在道路中间的沙堆后摔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第35021332015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文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景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厦门市辖区内的公路,厦门市公路局为管理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等公司负责日常养护,事故路段系翔安区市政公司承包养护的责任范围。

  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929元/年;3、农民人均纯收入17558元/年;4、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262元/年;5、社会平均工资5360元/月;6、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景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被告厦门市公路局提供的公路养护合同协议书(节选)、合同谈判记录(节录);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提供的公路养护工程量清单(节选);被告鹭路兴绿化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节选)、共同投保协议(节选)、养护考评排名表(节选)以及到庭的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宋景波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宋景波该部分主张如四被告持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宋景波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和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10061.73元,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和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与事故无关;被告厦门市公路局、鹭路兴绿化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对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08701.73元(不含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进医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每天应得到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100元/天×50天),并提供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偏高;被告厦门市公路局、鹭路兴绿化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时间50天没有异议,住院时间可以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助费偏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认定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进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前23天雇请护理工人,花费护理工人工资3680元;住院期间后27天家人在医院护理,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90天,护理费计11870元(3680元+70元/天×27天+70元/天×90天),并提供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体现的护理费高于70元/天,不能认定。原告既主张护理工人工资也主张家人护理,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被告厦门市公路局、鹭路兴绿化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护理费有发票的可按发票认定。但原告提交的雇请护理工人的护工费发票系出院后开具的,未载明护理时间,故应认定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三被告认为高于70元/天不能认定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经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可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9980元(3680元+70元/天×9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身体受伤恢复需要增加营养,以1500元为计,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增加营养,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经评定误工期300天,误工损失33000元(110元/天×300天),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误工时间300天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为厦门市无固定收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可以照准,三被告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33000元(110元/天×30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就诊由120送进医院,该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发生其他交通费,故原告的交通费不予认定。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还要修补颅骨,经评定需要后续治疗费3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偏高;被告厦门市公路局、鹭路兴绿化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偏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可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自行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32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等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三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项损失不宜认定为本案的合理损失,故原告的鉴定费不予认定。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受伤致十级伤残,可获得残疾赔偿金85214元(42607元/年×0.1×20年),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身份是农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被告厦门市公路局、鹭路兴绿化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厦门市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厦门市的居民已统一参照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三被告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认定为85214元(42607元/年×0.1×20年)。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因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父亲宋天逗(1955年9月9日出生)、儿子宋佳棋(2006年12月14日出生)需要被抚养,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393.50元[(28929元/年×20年×0.1÷2人)+(28929元/年×10年×0.1÷2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资料查询结果、黄厝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身份是农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被告厦门市公路局、鹭路兴绿化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厦门市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厦门市的居民已统一参照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三被告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0.1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照准,但儿子宋佳棋(9周岁)被抚养年限应为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41947元[(28929元/年×20年×0.1÷2人)+(28929元/年×9年×0.1÷2人)]。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因受伤致残,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区市政公司、鹭路兴绿化公司认为原告自己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870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护理费9980元、4.误工费33000元、5.后续治疗费35000元、6.残疾赔偿金852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1947元,合计31884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景波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的摩托车,在事故路段因被告彭文协在公共道路堆放沙堆妨碍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景波身体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宋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文协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宋景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彭文协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景波主张次要责任的比例按30%计算,可以照准。原告宋景波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318842.73元,被告彭文协应承担30%的份额为95653元。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为事故路段公共道路的养护单位,在日常公路养护工作中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存在过错,应责任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市公路局为事故路段公共道路的管理单位,对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日常养护规范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应责任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被告厦门市公路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彭文协追偿。被告鹭路兴绿化公司非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文协应赔偿原告宋景波经济损失95653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

  二、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应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宋景波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31884元,被告翔安区市政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彭文协追偿;

  三、被告厦门市公路局应与被告彭文协对原告宋景波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31884元,被告厦门市公路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彭文协追偿;

  如果被告彭文协、翔安区市政公司、厦门市公路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宋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34元,由原告宋景波负担32元、被告彭文协负担40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员许丽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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