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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东与纪金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0-21 11:23:55

阅读量:288

  马庆东与纪金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12民初234号

  原告马庆东,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实习律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金贯,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诉讼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庆东诉被告纪金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新、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灵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金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纪金贯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79571.3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纪金贯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西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桥路陆丰路口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其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及其车上乘客叶海涵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11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定{2015}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金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

  纪金贯应赔偿其医疗费57084.78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660元、营养费11355元、残疾赔偿金93735.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5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200元等各项费用279571.38元,扣除被告纪金贯垫付的5000元,纪金贯应赔偿其274571.38元。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系涉案纪金贯驾驶的机动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纪金贯对原告马庆东的起诉没有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辩称,1.被告纪金贯没有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也有权追偿;2.本案中有两个受害人,交强险应按份额进行分配;3.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收入减少的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4.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抚养年限应为7.3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00时00分,被告纪金贯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同安区西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桥路陆丰路口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庆东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庆东及其车上乘客叶海涵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纪金贯驾车逃逸。2015年11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定{2015}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金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庆东不负本事故责任;叶海涵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庆东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7084.78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侧腹股沟挫裂伤;4.全身多处搓擦伤。2016年8月25日,马庆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误工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6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庆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其伤后误工期30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院外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3000元。马庆东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同时查明,马庆东自2008年7月9日止来厦门务工,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洪塘村。事故发生后,纪金贯支付马庆东5000元。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闽D×××××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为吕振忠,原车牌号为闽D×××××。吕振忠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签字。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

  另查明,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叶海涵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9125.67元,其中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1251.6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8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庆东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厦门市暂住证、证明、鉴定费发票、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厦门豫新成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纪金贯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庆东不负本事故责任;叶海涵不负本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马庆东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马庆东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对原告马庆东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马庆东主张医疗费57084.78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可以支持;2.马庆东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其提供的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6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支持;3.马庆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亦属合理,可以支持;4.马庆东主张营养费11355元。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伤者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偏高,结合马庆东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马庆东主张护理费9660元(70元/天×(48+90)天,本院认为,马庆东住院治疗48天确需护理,但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90天,因其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故出院后的护理期90天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护理费为5250元【(48天×70元/天)+(90天×70元/天×30%)】;6.马庆东主张误工费53700元(179元×3000天),本院认为,马庆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造成误工费损失,其经鉴定伤后误工期300日,其主张误工期300天亦属合理,可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供其事故前务工、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酌情按2015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26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37800元(126元/天×300天)。7.马庆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马庆东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住院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但其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按480元予以计算;9.马庆东主张鉴定费42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可以支持。10.马庆东主张残疾赔偿金93735.5元(42607元/年×20年×11%),本院认为,马庆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其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厦门市暂住证、证明、厦门豫新成纺织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马庆东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可按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纯收入即每年426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3735.5元(42607元/年×20年×11%),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支持。11.马庆东主张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6.1元(28929元/年×9年×0.2÷2),本院认为,马庆东之女马响(2006年3月14日出生),至定残时为年满11周岁,因此抚养期限为7年计算,抚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即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11137.67元(28929元/年×7年×11%÷2)以上损失合计237487.87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计79884.78元(其中医疗费700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营养费5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计153403.07元(其中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5000元、残疾赔偿金937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7.67元),不属于交强赔偿限额项目的4200元(即鉴定费)。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事故中,被告纪金贯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马庆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庆东及其车上乘客叶海涵受伤的损害后果。本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纪金贯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庆东不负本事故责任;叶海涵不负本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纪金贯没有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纪金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事故造成马庆东及叶海涵受伤,因两方的交强险限额项下的相关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保险金由两方按比例分配。马庆东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份额为8800元【79884元÷(11251.67元+79884.78元)×10000元】。故马庆东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79884.78元由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赔偿8800元,不足部分为71084.78元(79884.78元-8800元)由纪金贯承担。马庆东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份额为104629.5元【153403.07元÷(7874元+153403.07元)×110000元】。故马庆东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3403.07元由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赔偿赔偿104629.5元,不足部分为48773.57元(153403.07元-104629.5元)由纪金贯承担。综上所述,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13429.5元(8800元+104629.5元)。纪金贯应赔偿马庆东124058.35元(48773.57元+71084.78元+4200),扣除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19058.35元。

  审理中,被告纪金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庆东人民币113429.5元;

  二、被告纪金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庆东人民币119058.35元;

  三、驳回原告马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61.43元,由被告纪金贯负担人民币756.22元,由原告马庆东负担人民币105.2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春治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员吴燕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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