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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0-21 11:25:53

阅读量:243

  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3民初字第4489号

  原告石某,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枝莲,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枝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双方因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频繁争吵,感情日益淡漠,于2015年初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322.2377万元,应予分割。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3、婚生女张某乙(2010年9月1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

  1、虽然原被告由于性格方面差异,在生活中有磕磕碰碰,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所以不同意离婚。

  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只是原告所提的财产范围。

  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为有利于婚生女成长,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但原告对抚养费的主张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双方因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福建省漳州市迎宾大道10号锦绣一方小区62#楼11E及本市瑞景公园1期地下车库2号楼18号车位等房产;尚有闽D×××××轿车登记于张某甲名下。期间,原告石某的父亲去世,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析分,石某于2011年3月7日、2016年3月11日经由公证声明放弃继承。此外,原告尚有其他于婚前取得的不动产,被告名下亦有于婚前取得、与其父亲共有的不动产。

  还查明,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尚有部分资金、存款。

  原告石某在起诉时请求离婚后与婚生女共同生活,开庭审理中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书面意见,表示由其抚养孩子有诸多困难。目前原被告未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形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员基本信息、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信息、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公积金缴存证明、被告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房贷款合同及组合借款合同、还款余额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应及时沟通、相互包容,但双方显然未能努力化解矛盾,致有今日之诉。综观全案,双方婚前有一段时间的交往,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活一度和美、并未存在不可修复之矛盾,若被告能对自身不足深入反省,充分展示其挽救家庭的诚意与决心,改善与原告的沟通方式、理性平等交流、主动营造家庭氛围,避免坐视矛盾激化而导致家庭破裂,若原告亦能本着理性与包容之精神、以积极态度重新经营夫妻关系,则夫妻感情仍有修复与挽回之可能。同时在诉讼中,原告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诉求出现变化,导致原被告未能就此进行充分沟通,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双方亦应就其离婚后孩子的生活进行妥善安排。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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