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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劲松与被告李东秀、曾建生、第三人李祖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0-21 11:25:24

阅读量:357

  原告张劲松与被告李东秀、曾建生、第三人李祖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12民初1954号

  原告:张劲松,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秀,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曾建生,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第三人:李祖好,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张劲松与被告李东秀、曾建生、第三人李祖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被告李东秀、曾建生、第三人李祖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东秀与被告曾建生立即共同偿还张劲松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李东秀与曾建生立即共同支付张劲松借款利息4188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的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6年2月1日的250000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6年2月3日的27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李东秀与曾建生共同承担张劲松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东秀于2016年1月20日向张劲松借款,张劲松已经将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给李东秀。李东秀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向张劲松借款,张劲松已经将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给李东秀。李东秀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向张劲松借款,张劲松已经将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给李东秀,月息按3%计算。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双方约定:若产生纠纷,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都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包括法律责任。借款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如发生争议,由厦门市同安区法院管辖。张劲松自愿将借款时约定的月3%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月2%的利息标准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曾建生应与李东秀共同承担归还本息、承担律师费的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李东秀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张劲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东秀与被告曾建生答辩:李东秀与曾建生未曾向原告张劲松借款,不是实际债务人,请求驳回张劲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劲松所诉三笔借款实际发生与厦门梓祥货架有限公司及李东秀的大哥李祖好与张劲松之间,而张劲松将债务转嫁到李东秀、曾建生身上。厦门梓祥货架有限公司于2014年底向张劲松借款500000元,作为该公司经营者的李祖好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张劲松,张劲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厦门梓祥货架有限公司5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5分,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止,之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左右,厦门梓祥货架有限公司及李东秀已经偿还张劲松借款本金200000整,还剩本金300000元未偿还。李祖好于2016年2月1日向张劲松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6年2月1日当日,李祖好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张劲松,张劲松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祖好27万元,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30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李祖好已经付至2016年4月3日,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都在张劲松的手上。2.2016年5月4日,张劲松与李祖好一起到李东秀家里,要求李东秀在三张借条上签名,张劲松表示,李东秀的签字没有任何关系,李祖好和他经营的厦门梓祥货架有限公司欠张劲松600000元,目前公司已经倒闭,公司股东任玉琪和李祖好各有一套房产登记在李东秀的名下,故张劲松要求李东秀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其目的是为了以任玉琪的房子变现抵债。3.张劲松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张劲松于2016年2月1日转款给洪志贤250000元,李东秀与曾建生均不认识洪志贤,不可能让张劲松将资金转账到一个不认识的人账户上。4.张劲松已经从厦门梓祥货架有限公司变卖生产设备的钱款中取得了160000元,这部分金额应当扣除,所以张劲松的起诉的金额有误。5.2016年1月20日的借条上写着李东秀收取现金80000元不符合事实,李东秀并未收取钱款,这些借条都是张劲松为凑足所谓的借款600000元整数而编造的。6.张劲松提交的三张借条上的利息都是3%,但张劲松实际收到的利息是5%。

  第三人李祖好陈述,同意被告李东秀与被告曾建生的上述答辩意见。张劲松与李祖好本是比较要好的朋友,而李东秀是李祖好的亲妹妹,而曾建生是李东秀的丈夫。张劲松所诉的6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与厦门梓祥货架有限公司及李祖好与张劲松之间,其中2016年2月3日张劲松支付给李祖好借款270000元,李祖好用于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因厦门梓祥货架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已经于2016年4月14日关闭,而公司股东任玉琪和李祖好各有一套房产登记在李东秀的名下,故张劲松要求李东秀在重新打印的三张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其目的是为了以任玉琪的房子变现抵债。李东秀与曾建生本不认识张劲松,是张劲松为了冻结任意琪所有但在李东秀名下的房子,让李祖好配合张劲松,要求李祖好的妹妹李东秀在借条上签名,故2016年5月4日李东秀才签下三张借条,故李东秀与曾建生不是实际债务人,请求驳回张劲松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劲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一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的借款一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的借款一张、中信银行厦门同安支行交易明细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第三人李祖好围绕其陈述意见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作为证据,另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张劲松、被告李东秀、被告曾建生、第三人李祖好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劲松与李祖好本是比较要好的朋友,李东秀系李祖好的妹妹,曾建生系李东秀的丈夫,李东秀与曾建生确认,二人于1992年12月14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石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东秀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1月20日向张劲松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李东秀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给张劲松收执,李东秀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捺指印,借条备注:“收到捌万元整(¥80000.00)现金”,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日,李东秀因资金需要,再次向张劲松借款2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李东秀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给张劲松收执,李东秀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捺指印,借条备注:“由张劲松卡号中信银行厦门分行6****转入洪志贤建设银行卡号62****(¥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当天,张劲松以其卡号为6*****的中信银行厦门同安支行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洪志贤”账号为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次,每笔5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6年2月3日,李东秀因资金需要,再次向张劲松借款2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李东秀又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给张劲松收执,李东秀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捺指印,借条备注:“由张劲松中信银行卡号6****转入李祖好建设银行卡号6*****(¥270000.00)贰拾柒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3日当天,张劲松以其卡号为6*****的中信银行厦门同安支行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李祖好”账号为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70000元。上述三张借条均存在备注条款:“双方约定:若产生纠纷,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都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包括法律责任。借款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如发生争议,由厦门市同安区法院管辖。”上述三笔借款,李东秀自借款之日至今未向张劲松还本付息。张劲松为实现其债权,依法委托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邵建新、周敏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劲松所诉2016年1月20日的80000元借款,有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借条原件上有手书的文字备注:“收到捌万元整(¥80000.00)现金”,该借条同时具备借据和收据的双重效力,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系真实发生。张劲松所诉2016年2月1日的250000元借款,有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借条上手书备注要求张劲松向一开户名为洪志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张劲松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在当日按照李东秀的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系真实发生。张劲松所诉2016年2月3日的270000元借款,有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借条上手书备注要求张劲松向第三人李祖好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张劲松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在当日按照李东秀的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亦系真实发生。李东秀辩称其不认识洪志贤,张劲松与李祖好之间的借款关系如何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李东秀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借条、收据等相关借款凭证在民事法律上的意义,若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不应在借款凭据上草率签字,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亲笔在借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章、捺指印,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李东秀是在受到包括张劲松和李祖好在内的任何人的威胁、利诱的情况下签署借据,故借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李东秀与李祖好均称,张劲松曾口头答应,只是让李东秀签名,不会要求其承担债务,对此李东秀与李祖好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凭证绝非儿戏,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凭证上签章即意味着对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只签字而不承担债务,不受借款凭据约束的说辞显然违背社会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李东秀、曾建生与李祖好提出的关于实际借款人系李祖好及其经营的公司,因李祖好经营的公司倒闭,而李祖好与其公司股东任玉琪各有一套房产登记在李东秀的名下,张劲松为达到将任玉琪的房子变现抵债的目的,有意转移债务,于2016年5月4日要求李东秀在三张蓄意捏造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东秀当庭出示请假条复印件一张及手机照片一张,欲证明上述三张借条实际上同时形成于2016年5月4日,而非借条的落款时间,因李东秀未提交请假条与照片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李祖好提交了其与张劲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欲证明李祖好曾与张劲松口头约定,三张借条虽由李东秀签字出具,但张劲松不可以要求李东秀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审查该截图后认为,该截图上的微信聊天内容并无相关联的上下文,只提及“现在任玉琪的那套房子处理怎样了?”,并未提及与本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行为相关的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李祖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张劲松确于2016年2月3日根据2016年2月3日的借条上备注的付款方式向李祖好转账支付了270000元的事实,与张劲松提交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张劲松所诉的三笔借款均系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三张借条均未明确记载借款期限,张劲松催告李东秀还款后,李东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劲松要求李东秀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80000元+250000元+27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张借条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张劲松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李东秀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2%的月利率)向张劲松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1月20日的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6年2月1日的2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6年2月3日的2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张劲松与被告李东秀之间的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李东秀与被告曾建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张劲松与李东秀约定该债务属于李东秀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李东秀与曾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李东秀的上述借款债务,曾建生依法应当与李东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劲松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三张《借条》中均明确约定:“若产生纠纷,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都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此已达成合意,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张劲松据此要求李东秀、曾建生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秀与被告曾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劲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0日的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2月1日的2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2月3日的2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李东秀与被告曾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劲松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李东秀、曾建生共同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员叶小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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