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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7个案例)

发布时间:2017-10-21 11:38:33

阅读量:272

  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7个案例)

  作者/ 周敏超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来源/ 劳动法库

  当下共享经济的概念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如火如荼,共享经济催生了众多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典型代表之一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在国内自诞生以来就备受争议,争议焦点有网约车的合法性、网约车的安全性、网约车的监管方式等,但是不可忽视问题之一还有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网约车平台下的司机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私家车主,这类车主一般是兼职司机,私家车直接接入平台;另一类是全职司机,由劳务公司派遣或者平台招聘,运营车辆由平台提供。论及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核心争议点在于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的用工关系。

  2015年10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据该条款的表述,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私家车一旦接入平台,私家车主与平台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等公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的《暂行管理办法》允许平台与司机之家采用相对灵活的用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

  二、“e代驾”案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的用工关系,暂时在案例库中没有检索到合适的案例。但是,检索到的多起关于“e代驾”平台的案例中均涉及“e代驾”平台与司机的用工关系认定。“e代驾”手机APP是由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行的,代驾司机如果有时间,可以打开软件,如果客户需要代驾,可以选择附近的代驾司机与代驾司机联系进行代驾业务。亿心宜行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信息服务费。代驾司机工作时间灵活,是否提供、何时提供代驾服务由其本人决定。代驾司机有专职亦有夜间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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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代驾”司机直接起诉平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

  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法院也都认定“e代驾”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是在涉及“e代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思路出现分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法院的一种观点认为“e代驾”司机的代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e代驾”司机的代驾行为不属于劳动关系,赔偿责任应当由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与司机连带共同承担。上海法院认为“e代驾”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e代驾”司机的代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e代驾”平台与司机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同地区的法院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的用工关系与“e代驾”平台与司机的用工关系类似,都是可以自由接受平台的指令从事驾驶服务,主要区别在于私家车主自带车辆上岗。

  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学理中提炼出“从属性”这一概念,用以表征劳动关系与其他包含劳务给付内容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所谓“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之下给付劳务,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亦是学界和司法实践均承认的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我国关于“从属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依据“从属性”理论,分析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的用工关系,可以作如下解读。网约车平台向私家车主发送乘客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工作指令。网约车平台发布乘客信息并不是针对特定的私家车主,而是面向平台所有的合作司机。私家车车主有权选择何时何地提供劳务以及是否提供劳务。私家车主接收到乘客信息后,有权根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抢单、接单。其次,私家车主提供驾驶服务的车辆由私家车主自行提供,平台对劳动工具无法实现有效控制。再次,私家车主的收入取决于个人的接单量,收入直接来源于乘客的车费给付,平台提供支付手段。概言之,网约车平台对私家车主的控制管理强度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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