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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怎样把这个刚满14周岁的“囚犯”变成无罪的

发布时间:2017-07-26 13:54:36

阅读量:302

  【导读】棉花柴打一下前额也能造成重伤害?14岁的初中生赵兴波就因与同学打架时用棉花柴打了对方一下,本人和家属都吃上了官司。被打的同学家属依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重伤鉴定,向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赵兴波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了法院,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对赵兴波实施逮捕措施。法院受理了公诉机关的起诉后,对赵兴波决定并执行了逮捕。赵兴波的父亲在本案审判阶段委托了本律师和一名同事为辩护人。本律师接案后看出案中诸多疑点,并坚信棉花杆打一下不致于造成成重伤。考虑到被告人刚满14岁正在上学,案件证据不足,遂与法院百般交涉要求对赵兴波取保候审,法院不肯接受律师意见,也不接受来自人大监督意见。

  本律师选择将伤情鉴定作为突破口。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重伤害罪负刑事责任,而对轻伤害不负刑事责任。经律师反复建议,赵兴波监护人下决心申请了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结果一出,法院不得不放人......。

  下面,我们按法律文书的先后顺序,展现案件开展与最终结果: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赞检刑诉字(2005 )第46号

  被告人赵兴波,男, 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XX乡XX村,身份证号码: 13012919XXXXXXXXXX,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学生,住原籍。2005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赞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兴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05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赞皇县XX中学初一班学生赵兴波在学校门口因故与初二班学生张腾阳用发生殴斗,后被告人赵兴波追赶张腾阳至XXX村西一土坡下,用棉花杆将张腾阳右额顶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腾阳伤情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兴波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腾阳的陈述;

  3、证人张丙申、李利国、张景瑞、张腾飞等证人证言;

  4、司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5、河北省赞皇县医院住院病案;

  6、被害人张腾阳的户籍证明;

  7、被告人赵兴波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波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赵兴波作案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赞皇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 ×××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赵兴波现取保候审住XXX村; 2、本案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

  法院接了律师的申请后,答复研究研究,再催,说法院认为证据充分,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律师通过县人大,市人大转去赵兴波故意伤害案证据不足、采取逮捕措施不当的意见,法院还是坚持不变更措施。以下是律师代书的向市人大信访处的反映信,人大转到法院,法院没有作出明显反应:

  祈求青天为民做主,免我小儿牢狱之苦

  尊敬的石家庄市人大信访处领导:

  我是赞皇县××农民赵小钦,我儿子赵兴波刚满14岁周岁,在本县××中学上初中一年级。2004年12月24日下午放学回家的路上因下坡身体失衡,肩膀撞到本校初二学生张腾阳,张腾阳将我儿按在地上殴打,并用脚跺了我儿头部一脚,然后扬长而去,我儿不忿起身追赶,从路边捡起一根棉花柴追上张腾阳朝其左额部打了一下后,张腾阳跑掉,我儿赵兴波扔掉棉花柴回家。后来张腾阳在赞皇县医院作了司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认为,"张腾阳头部重伤是2004年12月23日被他人用木棒打的,为右额叶硬膜下血肿,认为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构成重伤"。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我儿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赞皇县法院对我儿决定逮捕并予以关押措施不当,通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公诉机关指控赵兴波用棉花杆将张腾阳打成重伤,证据不充分,指控不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司法鉴定不符

  第一,起诉书指控赵兴波2004年12月24日用棉花杆将张腾阳右额顶部打成重伤,而司法鉴定张腾阳头部重伤是2004年12月23日被他人用木棒打伤的,这样,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凶器"均与司法鉴定不符。公诉机关以此司法鉴定为依据起诉我儿赵兴波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严重的证据不足。

  (二)司法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不符

  赵兴波与张腾阳打架时,在场证人张科、武彦凯均证明,他们见赵兴波用棉花杆打在了张腾阳的左眼上方,我儿赵兴波也说是用棉花杆打在张腾阳左眼上方,而司法鉴定证明张腾阳的重伤在右额上方。我认为张腾阳的重伤与我儿无关系。公诉机关用主观推测的方式,将我儿赵兴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是缺乏证据的,公诉机关不能推定只要赵兴波承认和有证人证明赵兴波用棉花杆"打过"张腾阳,就认定张腾阳的这个重伤是赵兴波所致的。公诉机关未查清张腾阳的重伤是在什么时间,用什么器物打的,打在张腾阳什么部位,与被告人赵兴波有无关系等,就将赵兴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还采取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将赵兴波批捕关押看守所。棉花杆能不能打成张腾阳的重伤、造成脑硬膜外血肿,这是个问号。根据张腾阳的病历,其头皮和颅骨没有任何伤痕,这有可能造成张腾阳脑硬膜外血肿吗?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和法院存在不严谨、不负责的办案态度,造成了赵兴波蒙受冤屈。

  (三)起诉书列举的证人张丙申、李利国、张景瑞、张腾飞均未在赵兴波用棉花杆打张腾阳的现场,他们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赵兴波用棉花杆打张腾阳的事实。我儿刚满14周岁,是未成年人,在公安、检察阶段均采用取保候审措施,而起诉到赞皇县法院后,法院将我儿逮捕关押。公诉机关和法院以我儿故意伤害至他人重伤缺乏证据。故我强烈要求赞皇县法院应当立即予以释放赵兴波或变更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后,我保证我儿赵兴波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请求石家庄市人大信访处领导对此案给予关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请 求 人:赵 小 钦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重新鉴定申请书

  赞皇县人民法院:

  我叫赵小钦,是你院受理的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刑诉字(2005)第46号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赵兴波的父亲。

  我对赞皇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5年1月7日所作的张腾阳头部重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

  第一,我认为,棉花杆打一下头部,不可能形成重伤;

  第二,根据赞皇县医院第78264号病历记录,张腾阳右颖顶部稍肿胀,无颅骨损伤,因此,不可能出现右额叶硬模外血肿。换句话说,即使有右额叶硬模外血肿,却无颅脑损伤,也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赞皇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第二,赵兴波本人陈述和证人张科、武彦凯一致证明,赵兴波用棉花杆打在了张腾阳的左眼上方。因此,张腾阳右额叶的损伤与赵兴波无关。

  为此,特申请对张腾阳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检查鉴定的重点:

  1.张腾阳头部伤情是否构成重伤; 2.此伤是被什么器物形成的; 3.棉花杆能否致成重伤。

  根据上述情况,特申请法院对张腾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申  请  人:  赵小钦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人:律师尹宗凯)

  重新鉴定申请书(补充)

  赞皇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赵小钦就赞检刑诉字(2005 )第46号起诉书指控一赵兴波故意伤害一案于2005年7月26日提出对被害人重伤重新鉴定,补充以下几点:

  一、有关部门既然认定被害人伤系被告人一人造成,那么,棉花杆打在左眼上方,能否造成右额叶硬模外血肿。

  二、据了解,被害人曾做过开颅手术,有病案可查,该手术对被害人此次伤情后果有无内在因素。 特此补充申请,请予以注意,给一个公正结论。

  申 请 人: 赵小钦  二○○五年八月五日

  以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因此刑事诉讼程序未进行下去“泡汤了”。事实上,学生双方家长在刑事案件立案前曾达成协议,赵兴波监护人向对方赔偿了55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被害人):张腾阳,男, 16岁,赞皇县XX乡XX村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丙申〈原告之父) 男, 49岁,赞皇县XX乡XXX村人,农民。

  被告:赵兴波,男, 14岁,赞皇县XX乡XXX村人, 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小钦(被告之父),男, 50岁,赞皇县XX乡XXX村人,农民。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赔偿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

  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4年12月24日被告纠集他人将原告打成重伤,给原告造成了 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赞皇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腾阳

  法定代理人:张丙申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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