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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律师辩护没有用?

发布时间:2017-07-26 13:42:20

阅读量:317

  想不想听真实的法制故事?想不想知道律师辩护有没有用?作用有多大?今天再给你介绍一起本律师成功辩护的真实案例。

  为保守当事人隐私,本案中涉及到的当事人名字,均更改为化名。

  一、案件梗概

  几个同村的年轻人晚上在舞厅跳舞时与外村的一个年轻人刘安(双方并不认识)发生不快,相约去打对方,于是尾随刘安到厕所并群殴刘安,期间领头的张二旦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刘安背部、胸部连刺两、三刀,之后几个人逃跑,刘安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二、向公诉机关提交辩护意见,使司法机关修改重罪罪名为轻罪罪名

  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后,以故意杀人罪罪名将张二华、赵林林、刘波、刘月朋、刘世奇(未成年)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刘月朋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和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后,认为公安机关对张二华以外的四人犯罪性质认定有误,赵林林、刘波、刘月朋、刘世奇四人犯罪性质不是故意杀人,而是寻衅滋事,遂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正确认定刘月朋的犯罪性质,在起诉时将其罪名更改为寻衅滋事。

  公诉机关采纳了本辩护律师和其后递交同样辩护意见律师的意见,在起诉书中,将张二华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将刘月朋等四人以寻衅滋事罪起诉。

  三、捕捉并牢牢抓住对当事人有利的案情信息,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判决。

  在第一次会见刘月朋时得知,案件发生后的第二天早上,公安人员到刘月朋家中抓捕刘月朋时,问刘月朋:你知道张二华现在在哪里吗?刘月朋回答:他打人时,手受伤了,我们昨天晚上和他一起去保定市的医院看手了,他现在在保定一家医院住院。医院名字我没记住,但我知道在哪条街上。于是公安人员让刘月朋上车指路,到张二华住院的医院找到张二华。

  刘月朋的这一行为是立功,且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是重大犯罪分子,属于重大立功。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但是,要确认刘月朋的这一立功情节,需要公安机关的证明。我和被告人的亲属从知道刘月朋这一立功情节后即多次请求公安机关开具证明,但公安机关一拖再拖,迟迟不肯出具。经过不懈努力,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当天上午,庭审正在进行的时候,公安机关终于派人将这份立功证明交到了法庭上。

  四、判决结果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月朋有期徒刑二年。原来担心孩子会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家属,终于放下心来。

  附文1. 起诉意见书:

附文2. 本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交的辩护意见材料:

  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月朋犯罪行为性质等的辩护意见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我是刘安被害案犯罪嫌疑人刘月朋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月朋,已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现就犯罪嫌疑人刘月朋犯罪性质等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刘月朋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也不存在与犯罪嫌疑人二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跟随犯罪嫌疑人张二华等人出慢摇吧、进厕所,只不过有跟随张二华去打架的意思,即张二华要找那个在慢摇吧舞池中因跳舞而与其发生冲突、“耍牛逼”的那个人打架,“教训”、“揍”那个人,刘月朋等人默许跟随,且刘月朋在参与打架过程中根本不知道张二华携带并使用凶器伤人,刘月朋也没有动手打人(刘月朋动手打人的证据不足)。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月朋在主观上只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只有参与寻衅滋事的行为,而不具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月朋犯罪行为的性质为寻衅滋事。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月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辩护人恳切请求公诉机关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客观、公正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月朋犯罪行为的性质,在起诉时变更其罪名为寻衅滋事罪。

  二、犯罪嫌疑人刘月朋在参与寻衅滋事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以寻衅滋事罪从轻、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刘月朋带领公安人员将本案首犯张二华抓获,属重大立功,依法也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刘月朋的辩护人:尹宗凯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文3. 起诉书摘录:

  注:本文发稿时,判决书尚未寄到本律师手中,但2016年1月27日已宣判,本律师在电话中经向主办法官了解,刘月朋因有立功表现,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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