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4月30日5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外环路木材厂桥洞路段,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新A70G35号轻型货车沿乌鲁木齐市外环路行驶至外环路木材厂桥洞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路政设施(即隔离墩)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裁判依据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本院首先确认责任主体。被告公路地窝堡分局负有对事发路段即乌鲁木齐市外环路木材厂桥洞路段日常养护管理的责任,其对遗落在乌鲁木齐市外环路木材厂桥洞路段中间的路政设施(即隔离墩)没有及时发现、搬离,导致2016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原告驾驶的新A70G35号轻型货车与道路中间的路政设施(即隔离墩)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路地窝堡分局未尽到日常养护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尽注意义务,合理避让障碍并防止事故发生,以确保交通安全,因其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公路地窝堡分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地窝堡分局向原告陈军赔偿医疗费9662.52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地窝堡分局向原告陈军赔偿误工费5957.89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地窝堡分局向原告陈军赔偿护理费700.93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地窝堡分局向原告陈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
五、被告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地窝堡分局向原告陈军赔偿营养费300元;
六、驳回原告陈军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乌鲁木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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