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补偿矿业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在符合条件时将矿业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2013年,投资公司以合作勘探作业区位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补偿款并赔偿其修路、向项目公司投资损失。
法院认为:①合作勘探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矿业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开矿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明令禁止行为,显不包含在该条例第18条所允许活动范围内。故案涉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性规定,如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5项规定,协议应属无效。②因合作勘探开发协议无效,投资公司基于该协议向矿业公司支付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矿业公司应予返还。投资公司在履约期间,委托案外人为案涉勘探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矿业公司予以补偿。投资公司主张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付款人均为项目公司,而投资公司及矿业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均有注资,不能仅认定为投资公司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投资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投资公司应将该矿经营管理权交还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如因合作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矿业公司返还投资公司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投资公司损失部分由矿业公司折价补偿,部分由投资公司自行承担或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
要点:针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应对其效力作特别审查,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某矿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见《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季君,代理审判员晏景、朱婧),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4/246:34);另见《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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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路政设施致使发生车祸造成伤人事故,那责任由谁承担呢?又该找谁赔偿呢?维护公路的管理人应该负责吗?
2015年10月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程某驾驶小型轿车(该车为程某租用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通过某交叉路口时鸣笛示意鲍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注意安全,鲍某因听到车辆鸣喇叭受到惊吓,产生避让行为时,导致了电动三轮车侧翻,乘车人员胡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不知情碾压行人后驶离 是否属逃逸?
以封闭式循环贸易掩盖融资借贷实质,合同应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