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程某驾驶小型轿车(该车为程某租用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通过某交叉路口时鸣笛示意鲍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注意安全,鲍某因听到车辆鸣喇叭受到惊吓,产生避让行为时,导致了电动三轮车侧翻,乘车人员胡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出租车公司对该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某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鲍某及其亲属将驾驶员程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万余元。
核心提示
由鸣笛引发的伤亡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
法院判决
综合事故的发生原因、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程某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
争议焦点
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碰撞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
法理分析
一、没有碰撞是否构成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从交通事故的定义看,并没有强调必须“接触”才是交通事故,“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述案例中,车辆虽然与行人未直接接触,但并不能否认该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司机即使没有过错,起码是一起意外事故,仍然构成交通事故。
二、因果关系是衡量司机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
被告人程某称:事故现场无红绿灯,根据道路状况,经过路口拐弯的时候必须按喇叭,以提示行人和车辆。出租车喇叭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喇叭分贝,被告的车辆和三轮车根本没有碰撞。
证人汤某是程某驾驶的出租车上的乘客,汤某称:2015年10月4日中午,该车转弯时,司机按一下喇叭,骑三轮车的老头(原告鲍某)回一下头,三轮车就翻了。三轮车上的人被车子压在下面,出租车司机就立马刹车,停在三轮车旁边,就和我一起下车扶车的,出租车与三轮车没有接触,当时路上车子不多,三轮车附近没有其他车子,出租车对面也没有车子。
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认定原告鲍某驾驶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占用机动车道。
从上述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可知,司机按喇叭是导致鲍某慌张进而发生三轮车侧翻的原因,也就是说,司机按喇叭与三轮车侧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虽然有因果关系,司机不存在过错,因为车辆转弯鸣笛是正常的,喇叭的声音是符合规定的,可见这起事故是由于意外引起的。某种程度上讲,驾驶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的鲍某具有过错,因为非机动车不应在机动车道行驶。
三、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是被告程某租用某出租车公司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要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4天后死亡,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加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死者家属提出共计28万余元的赔偿请求。
由于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1.交强险是否需要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医疗费44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40元、死亡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355238.3元。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实际上并没有划分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车辆驾驶人没有责任的结论,也就是被保险人无责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但是,法院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实际上法院最终认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我们认为,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值得商榷。
首先,原告鲍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自身具有过错;其次,被告程某鸣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最后,本案实质上是由意外引起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程某最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2.商业三者险是否需要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是,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商业三者险实行“按责论处”赔偿原则。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而现行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按责论处”的赔偿原则,即保险公司只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机动车没有过错,虽然交强险可以在无责情形下赔偿,但是商业三者险是不该赔偿的。但法院的判决并不是这样。
3.责任保险中“责任”的含义
《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依照民事责任制度,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不应当负担受害人的损失。可见从民事责任的角度,首先要确定是否构成“责任”,如果没有责任,就谈不到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责任保险,所以,责任的认定非常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证明责任。结合本案,交警部门并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各种事实和材料,确定双方的责任。
回到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责任。由于交通事故案件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所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机动车驾驶人程某鸣笛没有过错,笛声也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鸣笛与受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机动车驾驶人程某不应该承担责任。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结 论
由鸣笛引发的伤亡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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