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介 绍
2016年1月6日晚上,罗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宾馆门口处,撞到同向行人徐某,导致徐某倒地,事故发生后,罗某下车看看即驾车离开现场。四五分钟过后,王某驾驶轿车沿肥东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再次碰到倒地的徐某,车辆未作任何停留,直接驶离现场。后徐某被路人发现报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罗某和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某无责任。后王某根据所承担的责任赔偿了受害方人民币30万元。
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安徽某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在向该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王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在庭审中述称:事故发生在雨天且是晚上,开车行径中只看到一把黑色的雨伞,以为伞下面是窨井盖,不知道自己碰到人,当时车辆就直接开过去了;后才知道此事的发生。自己没有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逃逸,自己已经赔偿了受害方30万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逃逸,依照规定在交强险部分理赔,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出已对第三者进行赔付,也没有赔付明细标准。
案 件 解 析
承办法官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以书面形式订立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应属于故意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部分理赔,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承办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逸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本案中,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因此保险公司以王某存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理赔;原告认为,此项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告知义务;法官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并未起到明确提示作用,被告也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赔付受害方30万元没有赔偿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受害方30万元并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30万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减少其不应承担的各项损失24万元。合肥中院认为肥东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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