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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7-11-21 09:33:32

阅读量:384

  【摘 要】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运行状况及缺陷入手,通过分析、比较国外和港、台地区有关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成功经验,提出了未来我国在构建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及其保障制度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期引起学术界和民事执行实务界对于构建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建设方面的关注和重视。

  【关键词】民事执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完善

  一、我国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法律规范及执行状况

  (一)我国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关于人民法院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关于搜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第288条、第289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 29, 30, 31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和搜查的规定。概括起来,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关于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有五种方式:一是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二是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三是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调查(包括人民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四是执行法院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五是人民法院依法搜查。

  (二)实践中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运行状况

  1.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方式

  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得以执结的案件占到较大的比例,占44. 2%。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主要集中在诉讼阶段已进行财产保全的执行案件和设定抵押权的案件。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往往是己被采取财产保全的财产及抵押物,对此,执行人员通过查阅审判卷宗容易获悉。在执行过程中,完全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法院尚未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较少,且其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往往不够具体、明确,有时甚至捕风捉影,需要执行人员花费不少人力、物力予以核实,且属实的较少,即便属实,往往也不能满足全案执行。

  2.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的方式

  通过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方式执结案件的仅占7. 6%,其中还有26. 8%的申报不实,其余案件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可见,在执行实践中,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的方式查获财产并使案件得以执结的情形较少。

  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的方式能够执结的案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执行法院实施了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程序,即执行法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发放给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通知,附有申报财产种类的表格,并明确告知限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二是被执行人都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有的被执行人为法人且其经济实力还很雄厚,只是对裁决不服等原因而消极应付,执行法院严肃依法要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其往往能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供法院执行。三是该地区有较好的执法环境,执行基础好,“欠钱赖帐者必被制裁”已形成共识。

  3.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占执结案件的48. 2%。可见,较大一部分案件是通过执行法院调查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执结的,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仍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执行法院为查获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多种调查方法,包括搜查、到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悬赏举报、审计调查等。

  搜查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是人民法院主动查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一个重要方法,其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务室或住宅进行全面的搜查,直接查获被执行人的财产或通过搜查到的财务帐簿或储蓄存折为线索追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的方法多见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据问卷统计,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12%的案件使用了搜查的方法,搜查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时间往往选择在夜间或凌晨,其主要是考虑到被执行人在家能突击查获。由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标的较小,搜查措施对于执行案件往往行之有效。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很少采取搜查措施,据笔者的分析,主要有几方面原因,一是中、高级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居多,搜查对象是法人的财务室,执行人员往往缺乏财务知识,搜查过程中因看不懂帐簿而无所收获,久而久之,不愿使用搜查措施。二是对于涉讼较多的企业,这些被执行人往往有所准备,实际运作中效果不是很明显。三是法人的财产线索通过其他的调查方式一般也能获取。

  二、外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债务人财产调查制度及执行情况

  (一)英 国

  在英国,对执行开展的调查工作称为“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其中有两种方式;一是审问判决债务人:二是查阅法院收藏的书面材料。审问判决债务人是指取得支付款项判决或裁定的人得凭一方申请程序申请法院以裁定命令判决债务人,或者如果判决债务人是法人时命令其高级职员出席主事法官或登记官的听审,口头答复以下问题:判决债务人有没有金钱债权,有哪些金钱债权,有没有供清偿判决金钱债权用的其他财产或清偿资源。法院得命令判决债务人在审问地与该时间出示与上述问题有关的账本或文件资料。审问公司高级职员的权力只适用于现任的或过去的高级职员。审问权力适用于扣押第三人持有财产程序中绝对裁定项下的第三人。查阅法院收藏的书面材料指法院根据它的内在管辖权与诉讼法规则有权把落入法院占有中的对案件起重要作用的书面材料加以保管。这些书面材料称为impounded documents,必须凭法官做出书面裁定才能查阅。

  (二) 美 国

  在美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通过以下方法,一是债务人提交资产报告。法院书记官向判决债务人寄送判决登录通知书的同时,附一份判决债务人资产声明表格。如果债务人未自动履行,或未提起上诉、申请宣告缺席判决无效及重新听证,或上诉及重新听证,或上诉及重新听证申请被驳回,则应于35日内将该表格填好寄给债权人,而不是提交给法院。如果债务人不按要求做出声明,则必须到法院回答问题,否则法院可以对其施加处罚。债务人资产报告中必须陈明下列事项:职业、自营企业或雇主的名称和地址、工资数额、领取时间、配偶如果有收入则其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现金及金融机构存款的账户名称、账号、金融机构名称、自己名下或共同拥有的机动车、船舶、不动产情况(包括地址、价值)、其他动产(指贵重物品,不包括家具、衣服、家用电器等)。二是债权人自行查明。债权人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雇佣私人侦探调查。通常债权人应当对执行的具体财产作出指示。但如果债权人不掌握具体情况,执行官也可以到债权人或者执行令状中指定的债务人处所,发现任何可执行的财产并予以扣押。三是在法院询问判决债务人及其他人-----补充发现程序(Supplementary Discovery Proceedings)。补充发现程序是专指执行阶段债权人向债务人收集证据的程序。如果债权人采取了其他步骤仍不能得到执行判决的足够信息,则可以请求法院命令债务人到法庭宣誓并接受询问,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或者利用在法庭上盘问债务人的机会核实通过其他途径所得到的信息。在该程序中,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说明其财产的处所或交出一定的财产或文件。债务人如果需要得到更多信息,可以多次利用此程序,但必须间隔4个月以上的时间利用一次。出庭受询命令既适用于债务人本人,也适用于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人、欠债务人款项的第三人,命令他们回答有关其占有或控制的财产的问题,或所欠债务人款项的问题。在询问时,如果了解到债务人身上有现金或存折,债权人可以立即申请法院命令债务人将其交给债权人,此命令比其他执行程序更有效。如果拒绝交出,法院可以以债务人藐视法庭为由将其拘捕。如果债务人在受到适当送达后拒不到庭,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其要求债务人到庭的命令。法院可以因债务人拒不遵守法院出庭受询命令,而以蔑视法庭罪发出逮捕债务人的命令。债务人应当提交文件而拒不提交的,同样构成藐视法庭罪。

  在美国,查找债务人及查明债务人财产的途径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通过查姓名地址录:查民事诉讼案件索引;查虚构企业名称声明;查企业执照;向机动车管理部门查询:查电话目录的白黄页了解债务人的电话及其拥有的企业:访问债务人生活、工作或开户银行;从邮局查询债务人的地址;从保险公司处查询债务人的信息。

  (三) 韩 国

  韩国于2002年颁布的民事执行法把民事诉讼法第七编的强制执行拍卖程序和实现担保权及民法商法规定的拍卖程序统一起来,制定了统一的民事执行单行法律。韩国的民事执行法,由于受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日本法的影响,在1990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财产明示制度,2002年颁布的民事执行法把财产明示制度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并加大其制裁力度,制定了具有韩国特色的财产明示制度。

  韩国财产明示制度采用以下三种程序:一是债权人只要不是属于容易强制执行的情况,可以提出明示债务人财产的申请并通过法院做出债务人限期明示财产的裁判;如果债务人在明示财产期日不出庭、拒绝提出财产目录或拒绝宣誓,处以拘留二十日;如果债务人提出虚假的财产目录,科以三年以下的徒刑。二是提出明示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财产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提出照会债务人名义之下财产的申请。三是要债务人在法院判决被确认之日起六个月之内不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提出登录债务人不履行人名簿的申请。

  (四)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开始强制执行后的调查内容规定较为广泛,包括对强制执行之声请及其执行名义是否具备合法要件的调查;对强制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调查;对执行标的物的调查等。关于对执行标的物的调查,其方法一般包括由债权人查报、法院依职权调查和命债务人报告三种。其中,以由债权人查报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调查为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财产状况应有所了解,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亦须尽力调查,故执行的标的物,原则上应由债权人查报。债权人己取得民事判决或其他执行名义的,可以请求稽征机关提供债务人向其提供的财产资料。当己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声请或依职权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有时不易取得资料,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9条规定:执行法院对强制执行事件,认为有调查的必要时,可以命令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进行调查。执行法院此项调查权,系公权力的行使。依职权调查时,凡知悉债务人财产状况之机关、团体或个人,皆有接受调查及提供债务人财产资料之义务。同条新增第二项特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向税捐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知悉债务人财产之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以强化执行法院之调查权及其效果,并在强制执行必要范围内排除“税捐稽征法”和“银行法”等有关限制的规定。但受调查者为个人时,如有正当理由,不在此限。执行法院调查后,根据调查的结果,如有可供执行之标的物,执行法院应再调查其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是否禁止执行之标的,以便实施执行。执行标的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应依实体法判断,执行机关不负认定之责任,仅依执行标的之外部状况,认其大概系属债务人所有者,即可对之执行。

  (五) 香 港

  香港的执行实行高度的当事人主义。执行的启动由当事人发动,需要扣押的财产由当事人提供。没有财产就没有执行程序。有些判决是无法执行的,例如被告一文不名或不知所踪。执达主任按照申请人的指示执行法庭命令或判决,但不负责追寻债务人,不保证债权人能够得到清偿。如果申请人指示执达主任扣押财产有错误,由申请人承担责任,执达主任不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可以利用在法庭询问债务人的程序,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在取得判决后,即有权向法院申请在法院对判定债务人进行询问。询问在司法常务官或法庭指定的人员(讯问员)面前进行。询问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债务人的履行能力问题展开。法庭同时可以命令债务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有关其履行能力或经济状况的帐簿或文件。债务人出庭接受讯问时,必须回答法庭及债权人提出的所有问题,并就其所有资产、负债、收入及支出或对任何资产所作的处置加以全面披露。询问中出现的任何难题,转交法官处理。法官应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进行讯问的司法常务官或其他人员应当将讯问时债务人的陈述作成书面记录,并由债务人签署。

  债务人出庭接受讯问后,法官如认为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债务人故意不回答问题、不披露全部资产情况,则可以命令将债务人进行监禁,但为期不超过3个月。

  三、我国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全

  民事执行中的调查举证义务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共同承担,互相补充,充分体现强制执行法的公法性质。申请是一种权利,围绕申请,其必然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正可谓权利是义务之目的,义务是权利之保障。强制执行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手段,既然申请是其权利,在其申请后而启动的法律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必然负有协助法院完成整个民事执行的义务。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申请执行人较执行法院更先与被执行人接触并有一定了解,由其就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举证有一定的条件也利于执行法院尽快采取执行措施。但因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能提供给申请执行人掌握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的权利和机会太少,所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宜太多,应与其能力相适应,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最大限度地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住址、联系方式等)和所能了解的财产状况。

  法院的强制执行是由过去的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变化而来的,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是基于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体现了国家对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态度。因此,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是其他方式所不能取代的,人民法院除审查认定执行当事人所举证据外,还应负有依职权调查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主要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被执行人又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另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妨害执行的调查应当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因为妨害执行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这一侵害公共利益的调查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审判机关来承担。

  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而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当就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进行举证。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有合适的理由,就构成对国家生效法律文书的藐视和抗拒,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对其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是最为了解的,也只有被执行人最能说明其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有哪些财产和方式可以履行义务。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出庭就其财产状况和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进行举证,被执行人应当按法院的要求如实说明其财产处所或交出有关财产以供执行。

  法院依职权调查时,被调查人特别是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调查,为执行法院的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按执行人员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出具书面证据材料,在执行法院需要核实原始证据时,应按执行法院的要求出示,需要复印的应及时复印并加盖公章确认。

  (二)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同时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

  民事执行所要实现的债权从本质上讲是私权,是债权人借助于国家公权力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一种制度。如前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最关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最了解,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也最有积极性。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制度,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基本是采取当事人主义原则,强调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应当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是否尽到这一义务就成为案件最终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的条件之一,申请执行人也因此对案件最终执行结果负有了相应的责任,而不能把不能执行的后果一概归咎于法院,从而减轻法院的压力和负担。

  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义务应与其所拥有的调查财产的手段相适应,为此,极有必要在我国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在申请执行人并无足够的手段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如果单纯地强调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和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建立和完善财产调查制度时,应在强化申请执行人义务的同时,赋予其更多、更广泛的调查手段和途径。在制度设计上,可以为了满足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身的利益而迫切希望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愿望,让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借助一定的公权力,为其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提供便利。具体说来,可以采纳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意见,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写明调查人姓名、具体调查事项、有效期限以及当事人姓名和案由,还需注明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持人民法院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如果调查义务人有妨害调查的行为,执行机构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方便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实施协助调查令制度成功率达50%的事实,证明了协助调查令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三)强化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设立代宣誓保证制度,并明确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

  被执行人的地位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应是被执行人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事实上,也只有强化被执行人的这一义务,才能最终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通常而言,鉴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被执行人大都不会甘心情愿地申报其财产状况,如果不将这一行为设定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并配套以相应的拒绝履行的不利后果,则通过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以促进执行、提高执行效率的制度功能将无从发挥。

  被执行人直接掌握可供执行的财产,由其申报财产状况比起由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或者由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其优越性显而易见,对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和实现执行目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此,必须强化债务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的证明责任及不利后果承担,以完善我国债务人财产调查制度,有效推动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首先,借鉴德国的代宣誓保证制度,设立代宣誓保证制度。它对于确保被执行人及时、真实地披露其财产状况效果显著,对于构建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尤其是要注意加大对违反申报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制裁力度。其次,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给予严厉的制裁,对违反披露财产义务的被执行人,可处罚款或3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赋予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必要手段

  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制度还不健全,财产监管制度还存在很多漏洞,社会信息服务还存在不少问题,加之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极其有限,又往往得不到有关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和人员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调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义务,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也过于苛刻。因此,在财产调查问题上,在改变超职权主义做法的同时,还应对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职责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即在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有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执行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

  首先,执行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必要限度内,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传唤的对象包括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员。

  其次,对于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拘传。

  第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可能隐匿财产的,或者拒绝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提交其财产状况证明和有关文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有关企业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评估被执行人在该企业的财产权益的,执行法院也可以对其进行搜查。

  最后,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时,对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的处所、箱柜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协助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公布拒不履行义务人名单、设立债务人名册制度

  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有准备地隐匿、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难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针对这种现象,不少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了公告执行的措施,对于解决“执行难”起到了一定作用。

  公布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名单,也称公告执行,是指执行机构通过电台、电视台或报社等新闻媒体,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使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并可以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这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进行举报。通过这一措施,给被执行人带来不利的社会影响,从而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

  债务人名册制度是以向社会曝光恶意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的形式,防止其逃避债务和隐匿财产,并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执行方法。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对被执行人行为的管理是极其松软的,致使被执行人实施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虽然近几年来,民事执行的现状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对被执行人的规制措施仍然不够有力,难以适应执行实践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德国的债务人名簿制度,设立债务人名册制度,对于那些符合条件的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由执行法院将其名单载入债务人名册,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特定义务的责任。债务人名册制度的实质是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设置特定的义务,限制其民事行为、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或担任某些职务的权利及其他权利,并对不履行特定义务和违反限制规定者给予制裁和处罚。通过建立该制度,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制度,遏制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树立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

  四、 结 语

  民事执行调查制度需要从立法到司法实践的整体配套改革,才能真正健全和完善起来。同时,民事执行调查制度的良好运行还需要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审判质量的提高、财产保全措施的完善以及执行救济制度等多方面的支持。毕竟执行调查难的顽症并不是哪一个部门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光靠执行机构自身的力量就能完成的。但是作为民事执行的主体,法院应当义不容辞的首先挑起这个重担。社会各界,包括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等部门,以及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对法院的执行工作给予理解和支持,认真履行协助义务、申报义务,创造和维护有利于执行的社会环境。希望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能够早日颁布,使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尽早得到完善和落实。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了执行财产调查难的问题,才能顺利的开展执行工作,保障债权人利益,从而树立起法院的执行威信。

  (作者:邬 德,本文发表于 《2008中国民商事审判论坛广东年会,主题:债权执行制度完善与和谐社会建设》)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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