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是分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两个法律概念,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过度维权属于民法学范畴,消费者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损害经营者名誉权的行为,无论是开出天价的索赔数额还是向媒体或公众公开经营者的错误,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将过度维权认定为敲诈勒索既不符合现行民事与刑事法律的规定,也有悖于公平正义和刑法应有的谦抑性。
关键词:过度维权;敲诈勒索;法律界限
民刑界限区分已经成为解决一系列民刑交叉难题的前提条件,这一区分不仅对法学理论,而且对法律实践都具有一定的意义。在刑民分界问题中,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之间的关系成为学界研究和关注的焦点。近年来类似的案件不断发生,例如黄静因笔记本电脑瑕疵向华硕索赔,却换来被控敲诈勒索在看守所度过10个月。黄静索赔华硕案,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过度维权一般是指当事人发生违约或侵权纠纷时,利益受损方为维护自身权益采用过激的手段、方式或提出过高赔偿数额的维权行为。“过度维权”现象的出现与和谐社会的精神和理念相冲突,消费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方面,消费者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一定要合理合法,坚持“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当事人双方发生违约或侵权纠纷时,可以通过消委会调解、媒体投诉、行政申诉、仲裁申诉、法律诉讼等途径合法维权,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目前法律保护消费者的规定远不完善,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现实状况,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相比存在信息不对称、搜集证据能力不足、经济实力差距大等诸多不利因素,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往往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将民法本身就可以调整的维权过度定性为敲诈勒索,将可能造成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导致刑法在法学体系中的过度扩张,并最终造成消费者权益的严重损害。研究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有利于厘清过度维权行为的本质,更有利于引导消费者积极、正当、合法维权。
一、过度维权产生的原因及其社会危害性
(一)过度维权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真空催生过度维权
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距今已有18年,人们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各种新型消费纠纷涌现,《消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消费纠纷解决的需要。2001年1月1日浙江省修订实施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但该《办法》规定赔偿额度范围过宽,个别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困难,进而催生消费者过度维权。譬如在洗涤行业,由于《办法》缺乏具体的赔偿规定,一旦贵重衣物在洗涤中受损,按洗涤行业规则消费者只能从中获得洗涤费数倍的赔偿费,远远低于消费者洗涤衣物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部分消费者就往往会采取比较极端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经营者态度问题促使过度维权升级
从目前大多数案例来分析,在消费者提出维权要求时,有些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往往采取敷衍推脱或是强词夺理的态度,再加上言语上有过失,消费者不仅权利得不到维护,而且“面子”也过不去,才造成了过激的行为。
3.消费者维权方式不当导致维权难以实现
部分消费者维权方式不当,主观认为《消法》就是支持消费者无限制的维权,客观上掌握经营者顾及负面影响、息事宁人的心理,开始漫天要价。经营者常言“顾客就是上帝”,但是并不代表法律支持消费者过度维权或无限维权,过度维权增加了维权成本,也导致本来可以解决的问题变得难以解决。
(二)过度维权产生的社会危害性
维权的消费者,最初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然而当消费者维权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就有可能由维权者变成侵权者,如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秩序,占着飞机不下来等。这样的维权行为不仅达不到维权目的,反而可能乱上添乱,产生新的纠纷,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了维权的本质和目的。再者,还可能使过度维权行为本身成为关注焦点,丧失合法维权的机会,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
以黄静索赔华硕案为例,分析生活中存在的过度维权现象,最严重的“过度维权”也不会达到须由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理由如下:第一,其维权行为的发生仅仅局限于一定范围的,维权请求是由消费者向违约或侵权的主体——经营者提出来的。该消费者在这一过程中利益受到实实在在的侵害,此时,经营者往往是有一定过错的。其维权行为只是针对个体提出,并且具有相关的事实证据,属于“事出有因”。这一行为和以虚构的“损害”为借口而实际上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有根本的区别。第二,经营者现阶段的违法成本往往极低,与经营者从中获利不成比例,这种状况鼓励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则对经营者的这种违法冲动有所抑制。第三,由于消费者往往比较分散,个体所涉数额不大,真正愿意与经营者“较真”的不多,因而个体维权成本极高。在黄静索赔华硕案中,黄静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出资500万美元,用于成立中国反消费欺诈基金会的建议作为和解条件,其主张不存敲诈勒索却换来身陷囹圄。从这一方面来说,愿意与经营者“较真”的消费者实际上是牺牲自身利益维护大多数消费者利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
作为侵害者的经营者很可能存在扰乱市场、坑害消费者的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维权行为本身对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都是有利的。所以,即使维权行为可能被认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也不会具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过度维权”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消费者片面夸大自己的损失,给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消极的影响。但是只要消费者提出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上无贬低生产者和经营者商誉的恶意,不应该把“过度维权”视为刑事犯罪。
二、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消费者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两者之间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分:
一是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消费者维权的前提是经营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已经存在侵权债务关系,消费者依法主张损害赔偿时,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过度维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管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了维权过度,但是无论怎么过度,目的也是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谋求非法利益。
二是行为是否会损害对方的名誉。消费者维权的对象是经营者,一般会以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曝光等方式促使经营者解决问题,因此,维权过程中很少出现敲诈勒索罪中常见的损害生命与自由的问题,在其与敲诈勒索的区分问题上,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会损害经营者的名誉。过度维权不会损害对方的名誉。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在权益纠纷得不到解决时,采取向新闻媒体投诉将问题曝光于社会的方法,是消费者通过借助舆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种手段,其行为的动机并不具有非法性。这种维权行为对经营者也是一种监督,并不必然构成对经营者名誉的侵犯,其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则是以侵犯对方名誉为手段实施威胁。
三是消费者为维权而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虽然《消法》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双倍罚责,但是该规定并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首先,只规定了经营者欺诈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规定经营者疏忽大意引起的侵权如何惩罚。其次,没有规定消费者的精神损害应该如何赔偿。
在消费者受到真实损害的情况下,向侵权者行使赔偿的请求权当然是有界限的,但该界限主要是从行使方式上而言的,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调解决纠纷,也可以在第三方主持下调解。且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也不应当设置上限。因为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不是固定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有时并不容易计算,况且有可能涉及到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不宜规定一个最高上限。因而,消费者提出远高于实际损失赔偿数额是合理的,这样才实现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实质平衡。部分学者之所以认为消费者们开出“天价”赔偿数额构成敲诈就是因为法律存在真空地带,同样的事情若是发生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则不会有人认为消费者是敲诈了,因为西方国家法律完善,重视对消费者精神损害的保护。敲诈勒索罪以数额为犯罪构成标准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不等于要价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就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是声称要公开经营者的错误不等于敲诈。过度维权中名义上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事实上消费者在现实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经营者处于强势的地位,消费者维权非常困难,往往受到经营者的冷遇甚至刁难。此时,消费者为了改善自己的谈判地位,不得不使用一些谈判手段与技巧。这不过是在法律缺乏直接数额规定情况下消费者的谈判手段,不能因此就认定消费者是在敲诈经营者,因为对于该维权方式,经营者并非受到消费者的要挟、威胁毫无选择余地。双方如果不能和平地解决争端,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问题。可见,消费者的交涉手段也是合法的。而敲诈勒索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往往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对受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构成了威胁。
三、过度维权的对策
“难以维权”和“过度维权”现象背后同样折射出我国消费者保护机制、手段的缺失。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对于加强消费法治,从而形成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消费法治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一)完善法律,填补消法空白
过去维权给人的印象都是“受害者”、“受委屈”,如今有了《消法》的保护和消委会的帮助,维权已经是“理直气壮”,甚至是“霸道强势”。从过去的“维权困难”到现在的“维权过度”反映出我国在维权方面的立法的不健全。一方面《消法》即将修订,对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将更加具体,对于被侵权后的赔偿也将更加细化;另一方面,就经营者的权益而言,有商家呼吁国家尽快出台《商家保护法》以避免消费者得“法”不饶人,因过度维权给商家带来损害。
(二)诚信沟通,相互理解信任
很多消费维权事件中出现过度维权最主要的原因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缺乏充分沟通和相互理解,导致纠纷升级。作为第一责任人,经营者在遇到消费者投诉时,首先应该为消费者出谋划策、解决问题,而不是一味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更不应该在言语上激怒消费者,给问题的解决造成困难。其次,经营者应该立即联系厂家,向厂家反映产品存在的瑕疵并寻求解决办法。再次,经营者应当本着虚心聆听、不断改进的宗旨,把每一次投诉都当作是一次友善的建议,从而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作为工商部门,应该灵活地运用行政指导。指导经营者诚信经营,营造消费者信得过的消费环境,尽量将消费纠纷消弭于无形。在发生消费纠纷后,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供经营者参考,劝导经营者以解决消费者的问题为出发点适当让步,补偿消费者的合理损失。
(三)学习消法,合法维护权益
过度维权行为,一方面反映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仍然十分薄弱。消费者需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了解消费者的哪些行为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自身的权益。认识到过度维权行为不但会增加维权成本,且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为工商部门,应该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途径宣传和引导消费者合理维权。发放《消法》等宣传资料进店进厂进社区,主动给消费者讲法讲理讲权益,既要鼓励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又要提醒消费者理性维权、适度维权、合法维权。
结 语
综上所述,过度维权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质上没有损害经营者的商誉,其与刑法领域的敲诈勒索罪有本质区别,不可等同。对于消费维权,应该提倡“有理、有利、有节”。“有理”就是消费者维权行为必须有法可循;“有利”则是消费者要选择有利于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有节”则要求消费者维权时要理性,不能违背法律、社会公德,不能滥用诉求。正是由于立法缺位,导致消费者难以合理合法维权,才不得不采取过激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消费者过度维权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司法部门更应该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和相对宽容的态度;基于刑法处罚手段的严厉性和处罚后果的严重性,刑法应该保持其谦抑性原则。在民事领域,只有当民事制裁无法实现对合法权益保护时,才能使用刑法手段;应当避免刑罚在社会生活私权领域中的过度扩张,使刑法能真正成为保护人权、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的良法。 ( 作者:邬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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