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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起草小组关于该解释的解读中,部分人提到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言词证据,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重新收集。有关人员的观点依据也非常简单,即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其取证活动未必是刑事侦查,也有可能是行政执法,因此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范。
二、刨根问底
为什么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言词证据用于刑事诉讼时应当转化?
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提及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般认为,行政机关收集上述证据时仍需注意取证程序上的合法性,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考虑到上诉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在满足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以后一般不再重复取证即证据转化。而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刑事诉讼法》就实施讯问询问的主体、讯问询问的地点、应当询问询问内容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权利保障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意在契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构成、诉讼程序两方面的要求,不但具有刑事程序方面的独立意义,而且在实体上,言词证据本身并不稳定,需要通过刑事程序重新萃取其证据价值。
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可以认为相关规范仅仅指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经过审查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而不能在脱离证据基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反推出其他类型证据必须重新转化的结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三个证据类型,也表明,公安机关认为上述三类证据系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常见证据类型,意在获取客观证据以及进一步进行鉴定分析,公安机关可以审查其真实性,与待证明的客观事实是否有关联,在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有关鉴定机构是否有司法鉴定的资质等,这里的审查并非推导重来重新收集。
三、刑事侦查的起点应划在哪里
关于行刑衔接,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是被授权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时,就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它的原始动力是,行政机关或是有关组织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时被要求将发现的一些问题导入到刑事司法程序。在这里,行政机关或是其他组织行使的是一种刑事处罚的建议权,而由公安机关来决定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刑事侦查程序。这种行刑衔接中刑事侦查的起点无疑是在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之后。
而公安机关自身也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无论是出于工作的审慎还是出于一种法的效率追求,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一直自带刑事处罚的前置视角,比如有“小刑法”之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以除了公安机关为行政机关但履行部分刑事司法职能的老生常谈,考虑到对客观事实渐进认知的规律,公安机关一直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审视所审查的违法行为在量的判定上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而且,包括公安机关的执法主体、办案硬件设施的配置、违法犯罪构成的取证内容以及涉案人员权利义务保障提示等方面在行与刑阶段一直呈现出同一性。这一切都有其法律上的基础规定,即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履行《人民警察法》第六条所赋予的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
四、一种更为严重的观点倾向
一种更具有严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的言词证据应当一律转化,无论有没有前置的行政监管职能。比如在挪用资金案中,公安机关并无行政监管以及进一步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而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需要询问有关人员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追诉的标准。上述观点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中获取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转化”的观点强化,但他们彻底忽视了公安机关将违法行为纳入刑事诉讼审查程序的起点问题,且刑事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立案也仅仅是刑事侦查阶段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而非全部。
而且有关人员好像也并没有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可能会给涉案人员带来的诉累。当然,立案后对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另行核实有关新问题,比如谅解情况、认罪认罚,则另当别论。
五、是一个伪问题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获取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问题本身就是一个人为制造的伪问题,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违法犯罪活动,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证认定需要一个渐进的认知过程,在违法的量的判断上,具有人民警察资格的办案主体在履职的过程中带入了两种可能会重合的程序,退而行政处罚进而刑事诉讼,而非是割裂的两个阶段,同时又由于行刑调查过程中对涉案人员的权利义务保障提示、取证内容以及办案主体等均具有同一性,考虑到效率以及诉累,不应割裂言词证据在所谓两个阶段的不同效力并强言转化。
六、孰是孰非
以上可以看出,针对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获取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问题,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部分人员存在基本的立场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后,有关人员对解释做部分适用解读时发表的倾向性意见效力如何不得而知,但可以明确的是“需转化”观点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证据审查认定的一些基本遵循并不认可,且某种程度上触及到了《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司法权限,相关争议也未见立法机关对于该问题的明确意见。而且,笔者建议,《人民警察法》在后续修订过程中,应当明确,公安机关在履行整个侦查违法犯罪活动职责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尤其是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彻底消除司法机关部分人员对于该问题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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